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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3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惠东县吉隆吉丰皮革店与丘伟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东县吉隆吉丰皮革店,丘伟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民初270号原告:惠东县吉隆吉丰皮革店。经营者:卢平川,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扬、宋子敬,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丘伟增,男。原告惠东县吉隆吉丰皮革店与被告丘伟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东县吉隆吉丰皮革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子敬、被告邱伟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东县吉隆吉丰皮革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27636元及利息(利息以427636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款货款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多年来有生意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鞋料,后因被告拖欠货款,双方结束交易。2015年6月1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42763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结清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丘伟增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就是货款数目对不上,我后面有还钱,原告没有打收据。当时我的鞋料店没做了,我在清还账目,有6.5万元转账给原告,原告没记上去。有一笔7万元汇票汇往原告的供应商浙江万通公司,因为时间差,浙江万通公司倒闭了,原告叫我不要汇,但是已经来不及,当时我已经汇了款,所以原告认为他已经说了不要汇,但是我已经汇了,原告对该7万元不认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丘伟增对与原告惠东县吉隆吉丰皮革店存在生意往来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欠款的具体金额持有争议,原告主张被告结欠货款427636元,提交了《欠单》为证,被告邱伟增对《欠单》无异议,但庭审时主张已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65000元,向原告的供应商汇款70000元,共支付了货款135000元,原告对此未予确认。本院告知被告丘伟增在庭后七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丘伟增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因此,被告主张已向原告付款135000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丘伟增结欠原告惠东县吉隆吉丰皮革店货款427636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丘伟增结欠原告惠东县吉隆吉丰皮革店货款427636元,被告丘伟增签名出具了《欠单》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的规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对货款约定支付利息,但被告在结算后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属占用原告资金,应当支付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从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2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货款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丘伟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货款427636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14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惠东县吉隆吉丰皮革店的经营者卢平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被告邱伟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鉴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钟伟东书 记 员  彭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