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02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苏方方、张起海、李晓刚、丹东朝矿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丹东新柳商业城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方方,李晓刚,张起海,丹东朝矿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丹东新柳商业城有限公司,丹东新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兴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司清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02民初588号申请人苏方方,男,1960年12月31日出生,住丹东市元宝区。申请人李晓刚,男,1955年4月5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兴区。委托代理人苏方方,男,1960年12月31日出生,住丹东市元宝区。申请人张起海,男,1957���9月6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兴区。委托代理人苏方方,男,1960年12月31日出生,住丹东市元宝区。申请人丹东朝矿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滨江中路64号1605室。法定代表人丁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方方,男,1960年12月31日出生,住丹东市元宝区。被申请人丹东新柳商业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新安街6号。法定代表人刘新模。被申请人丹东新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新安街6号。法定代表人梁文风。被申请人丹东市振兴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五经街95号。法定代表人李义龙。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苏方方、张起海、李晓刚、丹东朝矿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丹东新柳商业城有限公司、丹东新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兴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苏方方、张起海、李晓刚、丹东朝矿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苏方方、张起海、���晓刚、丹东朝矿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申请人苏方方、张起海、李晓刚、丹东朝矿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审 判 长 吴宇坤代理审判员 隋宜彤人民陪审员 左佳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