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田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江苏省灌云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灌云县。200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8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12月因打架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2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田某在常州市钟楼邹区镇许家村28号,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系自报)毒品冰毒约1克。2、2017年3月11日晚,被告人田某在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许家村28号,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毒品冰毒约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的证词笔录、辨认笔录、通话记录、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明知是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田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田某犯罪所得人民币六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建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