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4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张二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二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刑初9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二雷,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河间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河间市。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被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青岛铁路公安处淄博乘警大队抓获后临时寄押于淄博市看守所,同年1月23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二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军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二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张二雷与本村的李某2心在张运良家因琐事发生口角,被人劝离后二人在张秋户家门前再次发生争执,张二雷用拳头将李某2心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2心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张二雷的供述、被害人李某2心的陈述、证人张某2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二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发表意见认为:被告人张二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二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张二雷与本村的李某2心在张运良家因琐事发生口角,被人劝离后二人在张秋户家门前再次发生争执,张二雷用拳头将李某2心的左侧鼻骨打致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李某2心的损伤属轻伤二级。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二雷与被害人李某2心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李某2心对张二雷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二雷供述证明:2016年12月5日晚上,其和李某2心在张运良家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被人劝开了。其走到张秋户家门口,李某2心追上来,从地上拿起一块砖头,被人夺走了,其上前搂住李某2心的脖子,用拳头打了他的脸部几下,把他的鼻子打破了。2.被害人李某2心陈述证明:案发当晚八九点左右,其和张二雷在张运良家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其三哥李某1劝其离开了张运良家。后来张二雷在张秋户家门口打了其面部一拳,打到了鼻子和眼部,其倒在了地上,有人踹其头部、腰部,不知道谁打的。3.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弟弟李某2心和张二雷在张运良家吵吵起来了,其劝着李某2心离开了张运良家。后来张某1说他们打起来了,其和张某1看见李某2心在张秋户家门口躺着,满脸是血。4.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张二雷和李某2心在张运良家发生口角,其推着李某2心离开张运良家,后来李某2心追到张秋户家门外,又和张二雷吵了起来,其回家了。后来其看见李某2心在张秋户家门外蹲着,他的鼻子正在流血,张二雷和张某2在不远处站着。其就把李某1叫到现场了。5.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弟弟张二雷和李某2心被劝离张运良家后,其和张二雷走到张秋户家门口,李某2心追过来,和张二雷互相骂街。李某2心从地上拿起来一块砖,被人夺走了,张二雷打了李某2心面部几拳,李某2心倒在地上了。其发现李某2心的面部全是血,就报警了。6.河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河)公(物)鉴(伤检)字(2016)167号鉴定文书证明:李某2心的左侧鼻骨新鲜粉碎性骨折,其的损伤属轻伤二级。7.青岛铁路公安处淄博乘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和淄博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张二雷于2017年1月19日被抓获,于1月19日至1月23日在淄博市看守所临时寄押。8.户籍信息证明:张二雷1976年8月10日出生。本院当庭出示本院(2017)冀0984刑初9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刑事案件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二雷赔偿被害人李某2心经济损失5万元(已给付1万元),被害人李某2心对被告人张二雷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二雷与被害人李某2心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李某2心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二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二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二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魏红芳审判员 马 辉审判员 薛新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哈紫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