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02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瞿宝山与都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宝山,都明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960号原告:瞿宝山,现住白城市。被告:都明山。瞿宝山与都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瞿宝山、都明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瞿宝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都明山立即给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4日,都明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6年1月,都明山给付利息4950元。2017年年2月27日,都明山给付原告本金1万元。此后都明山拒绝偿还欠款。都明山辩称,2015年2月,瞿宝山在东胜乡日升村王某家参与赌博,当时参与赌博的伊占海输钱了,向瞿宝山借款30000元,我是担保人。我已经还了10000元,因为伊占海欠款很多,现在在外地打工,联系不上。借据是我出具的,我不同意偿还这个借款。当时约定月利率1.5%,已经给付完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人证言,本院认定如下:1.证人王某证实,瞿宝山在他家赌博,给伊占海(外号伊老铁)拿了30000元钱,都明山给担保做的手续,但不清楚具体如何做的。2.证人都某证实,瞿宝山在王某家赌博,借给伊占海30000元,都明山担保,并打了借条,当时我没看借条。还了利息和10000元本金。3.证人吴某证实,几年前,瞿宝山在王某家赌博,我在王某家看热闹,伊占海输钱了,瞿宝山借给伊占海30000元钱,都明山给担保做的手续,具体如何写的我不知道。我与都明山一起到瞿宝山家还了10000元。4.证人任某证实,都明山为别人担保从瞿宝山处借了3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借钱时我在现场,都明山担保借出的30000元用于继续玩了。当时约定了利息,但具体多少我不知道。瞿宝山对以上证人证言均有异议。称证人王某、都某、吴某与都明山有特殊关系,不适合作证;称不认识证人任某。都明山对以上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都明山从瞿宝山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在借款人项下签字,意思表示真实,结合都明山于借款发生后自行偿还10000元本金及4950元利息的事实,能够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证人王某系都明山亲属,证人都某系都明山胞弟,与都明山具有利害关系,对王某、都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吴某、任某的证言不足推翻都明山出具的借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扣除都明山2017年2月27日已偿还的10000元本金,瞿宝山主张都明山给付剩余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案件事实,都明山称其为该笔借款担保,并非借款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瞿宝山请求利息一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约定月利率1.5%,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因都明山已于2016年1月偿还利息4950元(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1月期间以本金30000元计算),2017年2月偿还本金10000元,故现应给付的利息包括⑴以本金30000元按照月利率1.5%计算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27日期间的利息为5850元;⑵以本金20000元按照月利率1.5%计算2017年2月2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都明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瞿宝山剩余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包含两部分:以本金30000元按照月利率1.5%计算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27日期间的利息为5850元;以本金20000元按照月利率1.5%计算2017年2月2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费270元,合计420元,由都明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景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