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21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2017)赣0321刑初20号被告人文某等人赌博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甘某,文某,谢某,朱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1刑初2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男。2015年9月因犯赌博罪被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赌博罪,2016年11月4日被莲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莲花县看守所。被告人甘某,男。因涉嫌犯赌博罪,2016年11月5日被莲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莲花县看守所。被告人文某,男。因涉嫌犯赌博罪,2016年11月4日被莲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莲花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某,男。因涉嫌犯赌博罪,2016年11月4日被莲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1月26日被莲花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朱某,男。因涉嫌犯赌博罪,2016年11月4日被莲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甘某、文某、谢某、朱某犯赌博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莲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武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甘某、文某、谢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份,被告人贺某、甘某、文某、谢某、朱某前往莲花县琴亭镇凫村下里屋周某(公诉机关称在逃)开设的赌场内以“勾豆子”的形式聚众赌博。期间,被告人贺某、“勾鼻子”等人一个班子,文某、甘某等人一个班子,谢某、朱某等人一个班子,多次在该赌场内当庄赌博,每次参赌人员达二十人以上。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甘某、文某、谢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周某美、尹某南、李某海、刘某、贺某明、朱某涛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2015)莲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及莲花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社区矫正证明各一份,归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常住人口详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朱某平时在村里表现尚好,无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可以考虑对其实行社区矫正管理。这一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莲花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2017)字13、14号调查评估意见书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甘某、文某、谢某、朱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归案后,被告人贺某、文某、谢某、朱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结合莲花县社区矫正办公室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贺某、甘某、文某、谢某、朱某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谢某、朱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甘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文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谢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朱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贺海平审判员 颜小艳陪审员 贺东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欧阳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