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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91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419肖林生与李雪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林生,李雪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91民初419号原告:肖林生,男,194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委托代理人:赵学岐,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环宇,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雪峰,男,198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原告肖林生与被告李雪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睿冰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林生委托代理人赵学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林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6日17时39分左右,原告向他人转账汇款时,不慎将一笔5万元的款项转入被告李雪峰的账户。原告发现后通过多种方法找到被告的联系方式,与被告取得联系并追要,被告承认收到该笔款项,但拒绝归还,导致矛盾激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江苏长江商业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网银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5万元;2、银行承兑汇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交易流水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经在2016年1月份发生过一次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业务,原告因此将被告的卡号存在原告的网银信息中。被告李雪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经本院审核,各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经过审理,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认定:2016年11月16日,在17点37分至38分时段里,原告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连续四笔向案外人肖军的账户里分别汇入5万元。在17点39分时,原告以上述方式汇入被告账户5万元。17点40分至41分时段里,原告又继续以上述方式向肖军的账户里汇入三笔,每笔仍为5万元。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利益系不当利益,应返还给受到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孳息可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算。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网银明细可以证明原告误将5万元汇入了被告账户,而被告未举证证明接受此款的合法基础,故足以认定此笔汇款为被告的不当得利,应当向返还原告。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仍未还款,故应从起诉之日按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损失。被告李雪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肖林生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王睿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史文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