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2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上海回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钱永忠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回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钱永忠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6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回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大角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奕,上海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旋,上海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永忠,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生,上海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回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永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1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海回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公司无需支付钱永忠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7,608元。事实和理由: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在公司经营困难的情况下对于钱永忠的离职有过商谈,该份通知只是再次明确了离职时间,钱永忠也实际工作至双方协商解除的2016年6月底,钱永忠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同时,钱永忠在2002年自行设立了上海久宝鞋业制品有限公司,根据2016年上海回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久宝鞋业制品有限公司的交易凭证、发票、记账凭证、出入库单,可以证明钱永忠设立的上海久宝鞋业制品有限公司以明显高于市场价的价格与上海回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进行交易,造成公司严重经济损失。综合考虑,应追究钱永忠的相关民事责任,可以认为上海回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系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支持上海回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钱永忠辩称,上海回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认为钱永忠造成公司经济损失,应另案提出诉讼,与本案无关。钱永忠从未要求公司出具过任何形式的通知书。上海回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解除通知书称公司经营状况不好,希望员工理解。其字里行间其实明确表示的就是要开除钱永忠。工会出具的意见书事实上也是公司事后伪造的,明显是为了逃避责任和规避风险实施的法律技巧。请求驳回上海回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上海回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不支付钱永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27,60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钱永忠于1995年10月3日进入上海回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钱永忠在上海回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最后工作至2016年6月30日。2016年6月1日,上海回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向钱永忠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就6月底与钱永忠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做简单说明。这几年上海的经营状况不好,进入今年亏损状态也没有好转的迹象,日本东京也非常为难。作为社长对大家表示抱歉。上海回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将上述解除通知书报请工会。钱永忠工资由基本工资15,800元(2016年4月起调整为16,600元)、岗位1,500元、其他补贴(13.6元至219.60元不等,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平均为113.60元)、全勤奖80元、奖金800元、附加费1,500元构成。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平均工资为20,627元。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7月13日,钱永忠就解除劳动合同纠纷向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因上海回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不同意协商而致调解不成。2016年7月21日,钱永忠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回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5月至6月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6年9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上海回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钱永忠2016年5月、6月工资20,847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7,608元的裁决。裁决后,上海回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已支付钱永忠2016年5月、6月工资。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上海回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钱永忠的陈述、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关于同意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意见、工资发放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调解不成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因用人单位对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对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海回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主张与钱永忠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上海回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向钱永忠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内容,上海回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系因经营状况不好而解除与钱永忠的劳动合同,故上海回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主张系与钱永忠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上海回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应按照钱永忠的工作年限,依法支付钱永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现仲裁裁决金额在一审法院核算范围之内,钱永忠亦无异议,故上海回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钱永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7,60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5月至6月工资,因上海回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已履行,故不再列入主文。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上海回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钱永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7,6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上海回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是否单方面解除了与钱永忠的劳动合同。首先,一审审理中,上海回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表示“…上海回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没有强制解除钱永忠,是与钱永忠协商解除,因对补偿数额没有最终达成一致…”,钱永忠对此不予认可。因此,上海回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钱永忠并未协商一致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其次,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名称及其中写明“…关于6月底与你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可以看出上海回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拟于2016年6月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最后,上海回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工会出具的《关于同意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意见》中看不出钱永忠辞职的意思表示,如系钱永忠自动离职,上海回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工会亦无需出具书面意见。且上海回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钱永忠向上海回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提出辞职。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系上海回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海回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上诉称钱永忠设立的公司与上海回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交易,造成公司严重经济损失。但上海回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并未将此作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理由,上海回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可以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上海回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解除与钱永忠的劳动合同无正当理由,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海回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回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征海审判员 易苏苏审判员 浦 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 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