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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4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陈小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小弟,黄超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4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思,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兴,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弟,男,195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工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翰青,上海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超群,男,199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小弟、黄超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20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要求重新鉴定后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小弟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超群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原审判决无异议。陈小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黄超群、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9,150.51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伤残赔偿金222,44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鉴定费6,95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费500元、律师费18,000元。要求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超出部分由黄超群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5日4时10分许,黄超群在江学路文翔路西南约100米广场内倒车过程中,车辆后侧与陈小弟发生碰撞,致陈小弟受伤,事发后陈小弟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16年4月27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黄超群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小弟无责任。2016年9月6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陈小弟构成九级(精神)伤残和十级(肢体)伤残。事发后,陈小弟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住院治疗,诊断为颅内损伤,经治疗后于2016年3月14日出院。嗣后陈小弟又多次在该院进行门诊复诊。治疗期间陈小弟共支付医疗费35,088.17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684元,其中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垫付10,000元),胸部护板费用3,400元。另外,陈小弟支付28.5天的护理费4,275元。2016年8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陈小弟的精神伤残等级、三期及民事行为能力和肢体伤残等级、三期分别进行评定。2016年9月6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沪枫林[2016]精残鉴字第1421号、沪枫林[2016]残鉴字第26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被鉴定人陈小弟之颅脑多发损伤(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大脑镰旁硬膜下血肿,左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被鉴定人陈小弟在本案中具有限制行为能力。”、“被鉴定人陈小弟之右侧7-10肋骨骨折,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注:陈小弟同时评定精神伤残和三期(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其精神三期和肢体三期不能直接累加计算,建议取其中高的期限来计算赔偿。”为上述鉴定,陈小弟共预付鉴定费6,950元。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陈小弟的精神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事故车辆沪CXXX**小型轿车系黄超群所有,该车辆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另查明,陈小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另外,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发后黄超群驾驶车辆驶离现场;根据该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记载:“根据陈小弟与证人张某报案称:于4时12分许,黄超群车辆在江学路菲比酒吧进出口西约50米通道内倒车时,撞倒陈小弟,而后东向西逃逸,号牌不详,造成陈小弟头脑受伤,移交事故科处理。”同时,黄超群在事发后在交警队接受询问时陈述,其在事发倒车时听到“咯噔”一下声音,因在查看倒车影像和两侧反光镜未发现异常情况后,驾驶车辆离开事发现场。一审法院审理中,陈小弟确认黄超群事发后支付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沪CXXX**小型轿车已向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陈小弟的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黄超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小弟无责任,故应由黄超群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黄超群在事发后驶离现场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逸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黄超群在事发后驶离现场,未记载其存在逃逸行为;其次,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的记载内容,系对事故报案人(陈小弟及证人)的报案内容的记载,交警部门在对本案事故处理结果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报案人的陈述内容未予认定;最后,黄超群在交警部门接受询问的陈述,表明事发时其因未发现异常情况而驾驶车辆离开现场,该陈述笔录记载的内容并无异常,也不能反映黄超群在事发后存在逃避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综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关于黄超群在事发后存在逃逸行为而拒赔商业三者险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难以采纳。因事故车辆沪CXXX**小型轿车同时向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黄超群应承担的赔偿款,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对于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陈小弟的损失,由黄超群赔偿。二、对于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陈小弟精神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鉴定意见书由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作出,程序合法。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于胸部护板费用3,400元,应计入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范畴。根据陈小弟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对应病历,一审法院确认陈小弟在本案中共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35,088.17元。对于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陈小弟的主张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对于营养费,一审法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陈小弟的营养期90天,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以上第1-3项费用即医疗费35,08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38,358.17元,已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0,000元(已付),余款28,358.17元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4、对于残疾赔偿金,陈小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鉴定意见确定其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同时定残时其未年满六十周岁。故陈小弟主张残疾赔偿金222,440.40元,其主张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5、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陈小弟的主张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6、对于护理费,陈小弟在住院期间支付了28.5天的护理费4,276元,由相应的护理费发票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鉴定意见确定剩余的护理期61.5天,陈小弟按每天40元计算,共主张护理费6,736元,其主张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7、对于交通费,根据陈小弟就诊次数,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500元。8、对于误工费,陈小弟未提供证据证明,但根据相关事故材料,可以证明陈小弟系事发商业广场保安,事发时陈小弟正在工作中。故一审法院按照本市最低工资2,190元计算陈小弟的误工费,同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陈小弟的休息期6个月,确认误工费为13,140元。9、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3,400元,系陈小弟购买胸部护板的费用,根据陈小弟的伤情,该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以上第4-9项费用即残疾赔偿金222,44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护理费6,736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1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00元,合计256,716.40元,已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余款146,716.40元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0、对于衣物损,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200元。该费用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陈小弟。11、对于鉴定费6,950元,由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2、对于律师费,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4,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黄超群赔偿陈小弟。因黄超群在事发后已支付陈小弟20,000元。上述款项相互抵扣后,陈小弟需返还黄超群16,000元。该款从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赔付陈小弟的商业三者险赔款中直接支付黄超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判决:一、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陈小弟120,200元,扣除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110,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小弟;二、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陈小弟166,024.57元;三、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黄超群16,000元;四、黄超群赔偿陈小弟4,000元(已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2元,减半收取3,106元,由黄超群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一审法院)。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然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反驳。本院注意到,本案鉴定主体具有相关资质,也没有证据表明鉴定程序存在违法情形,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虽然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9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强审 判 员 李 兴代理审判员 何 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