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4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被陈某某、某某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陈某某,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4民初95号原告:何某某,个人信息………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先,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个人信息………略。被告某公司支公司,个人信息………略。负责人:贺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军伟,湖南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晶,湖南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被告某某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周文先、被告陈某某、被告某某公司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99647.7元、财产损失3800元、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给原告造成的交通费100元和误工费100元,共计103647.7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7日,被告陈某某驾驶牌号为粤RH86**小型客车,在嘉禾县城金田路段与骑摩托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何某某睾丸及多处软组织挫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嘉禾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医疗费8651.7元,摩托车损失3800元。经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陈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请求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某公司某支公司辩称,被告陈某某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费超过10000元的部分,按照被告陈某某的主要责任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被告某某公司某支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保险费。原告诉请车辆损失,超过2000元的部分被告某某公司某支公司按照主要责任在商业险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鉴定费属于商业险赔偿的范围,应该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其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围绕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及被告陈某某具有主体资格。2.保险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投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保险投保的情况。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陈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何某某负次要责任的事实。4.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复印件、医药费发票一套及交通费发票,拟证明本案原告在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45天,花医药费8651.7元;花交通费300元及重新鉴定花交通费100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的事实。6.房产租赁合同及出租人李平生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租金收条复印件四份、户籍卡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份、证明一份、职位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工资表及银行账户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14起居住在县城,且从事厨师工作超过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事实。7.摩托车辆维修定价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摩托车受损经嘉禾县月发车行确认维修价为3800元的事实。被告平安财保花都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8.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为3680元的事实。上列原告提供的1、2、3、4、5号及被告提供的8号证据,经双方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交通费票据系事后补的发票,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对被告有争议的6、7号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6号证据相互间能形成证据链,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从事厨师工作,超过一年以上的事实;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7号证据,因被告平安财保花都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8号证据,证明了原告摩托车损失为3680元的事实,因此,对7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列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7日,被告陈某某驾驶牌号为粤RH86**小型客车,在嘉禾县城金田路段与驾驶无牌摩托车的原告何某某相撞,导致原告睾丸及多处软组织挫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嘉禾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医疗费8651.7元,交通费200元(含重新鉴定交通费)。摩托车经被告平安财保花都支公司确定损失为3680元。原告的伤于2017年1月9日,经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庭审过程中,经被告财保公司申请,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亦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1900元。被告陈某某驾驶牌号为粤RH86**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花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被告平安财保花都支公司针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时,造成原告误工1天;2016-2017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赔偿标准为28838元,餐饮业年均收入为34654元。郴州市、县同级护工日工资约8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赔付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被告陈某某在被告平安财保花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被告平安财保花都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根据事故责任的确定,依法赔偿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为8651.7元;2、误工期自2016年8月7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即2017年1月8日,计154天,另重新鉴定1天,共计155天。误工费为14920元(34654元/年÷12月÷30天×155天);3、护理费3600元(80元/天×4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60元/天×45天);5、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6、鉴定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9、摩托车损失费3680元;上列各项费用共计97227.7元。根据车辆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的赔偿标准为1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标准为2000元的相关规定,原告医疗费为8651.7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计11351.7元均为医疗费用范畴,超出的1351.7元;原告摩托车损失3680元,超出1680元这些费用;鉴定费800元,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此三项共计的费用为3831.7元;按照主次责任划分,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花都支公司承担70%,即承担2682元,其余30%,即1149.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被告平安财保花都支公司实际承担的赔偿费为96078元(97227.7元―1149.7元)。至于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赔偿营养费1350元的请求,因医疗机构无医嘱,此费用以及其他超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查明被告陈某某垫付了1900元,可由被告平安财保花都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由原告直接给付被告陈某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赔偿原告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6078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6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负担1658元,其余71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孔辉人民陪审员 李富生人民陪审员 曾武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