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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05执恢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张波、王福才与王民华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波,王福才,王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805执恢1号申请执行人张波,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汤原县,住址佳木斯市东风区。申请执行人王福才,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佳木斯铁路机务段工人,住址佳木斯市东风区。被执行人王民华,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委托代理人孙绍英,男,195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佳木斯市向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波、王福才与被执行人王民华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王民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申请执行标的73262.27元及迟延履行期债务利息、执行费。经司法调查,被执行人王民华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约定了履行方式。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同意该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洪永刚审判员  周佳骥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倪秋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