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民终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杨福兴与孙义、江德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福兴,孙义,江德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4民终3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福兴,男,住所地东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义,男,住所地辽源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德才,男,住所地辽源市。上诉人杨福兴因与被上诉人孙义、江德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民初12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杨福兴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被告明确,如果存在无法送达的情况,一审法院应当释明是否公告送达,直接驳回起诉是错误的。孙义辩称:杨福兴的诉讼请求与孙义无关,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适用法律正确,执行裁定合法合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杨福兴的诉讼请求。杨福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杨福兴依据《车位买卖协议书》对东方新城地下A-36号车库享有占有使用权,不得执行该车位,解除查封。一审法院认为,杨福兴未能提供江德才的准确送达地址,也未提交无法送达的证明材料,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杨福兴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杨福兴未能提供江德才的准确送达地址和无法送达的证明材料,原审法院可以公告送达,此种情况不属于被告不明确。杨福兴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法院应作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民初121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传冬审 判 员 李 爽审 判 员 温桂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邵雅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