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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03执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刘碧英、何焕钦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碧英,何焕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803执38号申请执行人刘碧英,女,194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被执行人何焕钦,男,195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住贵港市港南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刑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何焕钦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何焕钦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何焕钦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查实被执行人何焕钦正在梧州监狱服刑,没有履行能力。本法院依法再对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房产、土地及车辆的财产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及线索。经与申请人核实本案执行调查结果,申请执行人同意将本案进入无财产执行专项管理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刑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关于被执行人何焕钦赔偿申请执行人刘碧英经济损失人民币79576.5元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的执行。重新申请时,应提交申请执行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 骥审 判 员  陈菲勇代理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韦宝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