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8执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胡新建、程平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新建,程平贵,董九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二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128执437号申请执行人胡新建,男,1969年3月8日出生,地址鄱阳县,联系方式。被执行人程平贵,男,1961年4月14日出生,地址鄱阳县,联系方式。被执行人董九妹,女,1962年9月1日出生,地址鄱阳县。申请执行人胡新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鄱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5)鄱民二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年7月11日作出的(2016)赣1128民初157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程平贵、董九妹民间借贷纠纷二案,申请执行标的25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向被执行人程平贵、董九妹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程平贵、董九妹在2016年5月30日前返还申请执行人胡新建借款本金250000元及逾期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程平贵、董九妹所有的座落在鄱阳县××镇××花园××号房屋(产权证号为:鄱房权证鄱阳镇字第××号,含顶层加建未办证35.10㎡在内,土地证号为:鄱国用(2007)字第行审2**号,土地剩余使用年限至2053年1月16日止)作为还款的抵押物进行查封、拍卖。经三次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胡新建向本院提出申请同意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450000元)以物抵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的规定》第19条第1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程平贵、董九妹所有的座落在鄱阳县鄱阳镇大桥路滨江花园18幢16号房屋(产权证号为:鄱房权证鄱阳镇字第××号,含顶层加建未办证35.10㎡在内,土地证号为:鄱国用(2007)字第行审243号)作价450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胡新建抵偿被执行人程平贵、董九妹所欠申请执行人胡新建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4036**元。二、由申请执行人胡新建补齐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合计人民币49125元。三、申请执行人胡新建可持本裁定到有关机构办理鄱阳县鄱阳镇大桥路滨江花园18幢16号房屋(产权证号为:鄱房权证鄱阳镇字第××号,含顶层加建未办证35.10㎡在内,土地证号为:鄱国用(2007)字第行审2**号)的房地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办理房地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相关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胡新建承担,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受让人胡新建时起转移。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邹合印审 判 员 章黎选代理审判员 蒋 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国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