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淄博若鑫工贸有限公司与苏学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若鑫工贸有限公司,苏学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558号原告:淄博若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夏家庄镇后峪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7582893540。法定代表人:钱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蒲,山东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学彬,男,196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原告淄博若鑫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学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若鑫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学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若鑫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苏学彬支付货款18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337.00元(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以欠款18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上半年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高铝材料。截止2014年7月5日,被告尚欠货款3840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来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5年2月份和2015年12月份向原告共计支付货款20000.00元,剩余18400.00元货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被告苏学彬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本院审查,淄博若鑫工贸有限公司提交的欠条、企业变更情况查询材料、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苏学彬的户籍证明均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淄博若鑫工贸有限公司与苏学彬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淄博若鑫工贸有限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苏学彬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现被告苏学彬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继续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淄博若鑫工贸有限公司主张的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数额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苏学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对淄博若鑫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学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若鑫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8400.00元;二、被告苏学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淄博若鑫工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3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0元,减半收取计159.00元,由被告苏学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