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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刘安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刘安光,温州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4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柳青金融大厦。负责人:郑晖,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笑珍、张洁,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安光,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乐一、周旭蕾,浙江杭天信(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温州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乐成街道汇丰路2号701。法定代表人:靳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因与被申请人刘安光、温州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都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终3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信银行申请再审称,1.本案刘安光所谓购房款系通过丽都公司→乐清市智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创公司)/乐清市恩同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同公司)→乐清市圣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川公司)→天洲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洲公司)→刘安光→丽都公司的路径支付,上述各中间环节的款项转汇时间、金额完全一致,且上述公司与丽都公司均存在利害关系,并参与了多起案件中多名异议人的款项转汇。原判虽认定刘安光购房“款项最初为从丽都公司转出”,但认为丽都公司与上述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之间的款项往来属于债务偿还,且刘安光与天洲公司之间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将本案与其他系列案件割裂开来审查,认定刘安光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错误。2.本案关于上述各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材料包括资金占有协议、审计报告等,但该些证据材料系刘安光在中信银行调取相关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其虚假支付后才向一审法院提供,且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存疑,一审法院并未采纳,二审未经调查直接认定上述各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错误。3.丽都公司参与中信银行与相关债务人协调债务的整个过程,对相关主债务到期、偿还情况一清二楚。一审法院已查明所有异议人支付的所谓购房款均非其本人资产,且均来源于丽都公司,又返回到丽都公司。二审判决纵容债务人通过利害关系人以走账形式虚假付款,虚构买卖合同转移资产,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刘安光提交意见称,1.刘安光与丽都公司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全部购房款,且在查封前合法占有涉案房产,对涉案房产未能过户不存在过错。2.刘安光提供的款项协议书、银行汇款凭证证明丽都公司向智创公司、恩同公司借款并约定利息,以及智创公司、恩同公司向丽都公司汇款的事实;提供的审计报告证明丽都公司2015年底尚欠智创公司、恩同公司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丽都公司系智创公司、恩同公司的债务人,丽都公司的汇款行为系偿债行为,智创公司、恩同公司获得款项具有合法性,本案不具有恶意串通或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3.智创公司、恩同公司系合法取得丽都公司汇付的款项,双方亦无转移资金的恶意,因此,虽然智创公司、恩同公司收款后与圣川公司发生款项往来,圣川公司与天洲公司有经济往来,天洲公司与刘安光有经济往来,但货币不具有特定性和唯一性,无法确定刘安光交付的购房款即来源于丽都公司。更何况,多次交易的款项金额不同、余额不明,也无法确定刘安光使用原始资金交付购房款,且刘安光的资金来源于天洲公司,若产生纠葛,也属于双方解决的事宜,与丽都公司无关。请求驳回中信银行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刘安光主张其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与丽都公司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且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首先,本案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于2014年9月4日,而根据相关生效民事判决查明事实,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丽都公司担保的多名借款人向中信银行的借款已陆续到期且未归还,丽都公司面临向中信银行承担担保还款责任的风险。其次,丽都公司、智创公司与恩同公司等相关联公司、刘安光及相关异议人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反映,刘安光主张支付的购房款,大部分系从丽都公司账户汇出,经多家相关联公司账户转汇给刘安光账户后,又由刘安光账户汇回到丽都公司账户,原判也认定“刘安光用于向丽都公司交付涉案房产价款,确实最初均为从丽都公司转出。”虽然上述各账户环节款项进出的时间、金额不完全一一对应,但款项进出的时间接近,金额总体相当(其中部分款项金额完全一致)。刘安光解释称本案所涉丽都公司及上述相关联公司相互之间的款项往来系偿还债务,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往来款与债务的对应性,故无法予以认定。而且,对于向丽都公司支付的购房款来源,刘安光在一审调查中,一方面陈述系其自有资金,另一方面又陈述系前手公司归还其的借款,该陈述不仅自相矛盾,也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中信银行主张刘安光与丽都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及相应的购房款支付均不真实,实际上是丽都公司在其担保的借款人未如期向中信银行还款的情况下,以向利害关系人出卖名下房产的形式转移资产,逃避担保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结合刘安光和其他相关异议人、相关联公司、丽都公司银行账户款项进出实际情况,以及刘安光与相关联公司、丽都公司相互之间的特殊关系全面分析,二审判决认定刘安光确已支付涉案房产的全部价款,未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依据不足。综上,中信银行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指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审 判 长  侯黎明代理审判员  肖建光代理审判员  赵恩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亚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