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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0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与简丽花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简丽花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1148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城南路中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2139602248。负责人:艾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芬,该公司职工。被告:简丽花,女,生于1995年3月5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诉被告简丽花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丽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诉称:2016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石柱电信中高端明星机业务办理协议书》和《吉祥号码使用协议》。在协议中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一部(iphone6s金集采)手机和电话号码X)手机卡一张。付费方式为:后付费,被告必须连续在网使用24个月,承诺月最低消费399元,承诺期间内不能办理销户、停机、过户、变更资费套餐。如果被告逾期未按本协议履行每月承诺消费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按照约定,被告于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未支付通信费4037.62元,违约金1342.21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通信服务费4037.62元,违约金1342.21元,合计5379.8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简丽花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石柱电信中高端明星机业务办理协议书》和《吉祥号码使用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以0首付的形式向原告购买一部iphone6s金集采手机,原告向被告提供吉祥电话号码(X)手机卡一张。付费方式为:后付费,被告必须连续在网使用24个月,承诺月最低消费399元,承诺期间内不能办理销户、停机、过户、变更资费套餐。如果被告逾期未按本协议履行每月承诺消费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案涉手机一部及电话卡一张,被告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共消费电信服务费4037.62元,且未向原告缴纳该资费,现拖欠原告的电信服务费产生违约金1342.21元。2017年3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石柱电信中高端明星机业务办理协议书》和《吉祥号码使用协议》、欠费明细、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自被告购机入网时依法成立。缔约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话费的义务,显属违约。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拖欠的话费并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简丽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电信服务费4037.62元,违约金1342.21元,共计5379.83元;二、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简丽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