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1202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于太清与被告杨刚、被告哈密同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太清,杨刚,哈密同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202民初367号原告:于太清,男,汉族,1958年2月8日出生,现住山西省运城地区垣曲县。被告:杨刚,男,汉族,现住哈密市。被告:哈密同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顺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广场北路704院11#-1-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1065525043B。法定代表人:张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绪文,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于太清与被告杨刚、被告哈密同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林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太清,被告哈密同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绪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于太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资52650.88元。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初,被告因钻探工程的需要,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开钻机的劳务,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保底工资5000元,提成按6元/米计算,工资按月结。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开始干活,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工资,直至当年12月17日工程结束,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00元生活费。对于欠发的2015年的工资52650.88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底给原告结清。但是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也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未果。经原告了解,被告杨刚承包的工程来自被告哈密同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由同顺公司按300元/米的价格向被告杨刚支付工程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并判如所请。被告杨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同顺公司辩称:1、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和同顺公司没有劳务关系,原告向谁提供的劳务,就应该向谁索要劳务费。2、原告向谁提供的劳务,提供什么样的劳务,同顺公司也并不知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于太清对被告同顺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1、2015年3月到12月工资表复印件十份,证明原告三月工资3096.56元,四月工资6746.36元,五月工资5567.9元,六月工资5000元,七月工资5000元,八月工资5565.32元,九月工资6121.76元,十月工资6320.24元,十一月工资6074.78元,十二月工资3157.96元,工资共计52650.88元未支付的事实。2、2017年3月2日申援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要过劳务费的事实。被告杨刚向法院未提供证据。被告同顺公司向法院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初,被告因钻探工程的需要,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开钻机的劳务,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保底工资5000元,提成按6元/米计算,工资按月结。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开始干活,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工资,直至当年12月17日工程结束,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00元生活费。对于欠发原告于太清的2015年工资52650.88元至今未付。被告杨刚承包的工程均来自被告哈密同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由同顺公司按300元/米的价格向被告杨刚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于太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杨刚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支付欠原告于太清的劳务费。被告哈密同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应当在欠被告杨刚承包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于太清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刚欠原告于太清劳务费人民币52650.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哈密同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欠被告杨刚承包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于太清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元,减半收取558元,由被告杨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林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