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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91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秦立超与刘计珍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立超,刘计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91民初575号原告:秦立超,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翠双,河北燕赵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计珍,女,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藁城区。原告秦立超与被告刘计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立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翠双、被告刘计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立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车牌号为冀A×××××红色面包车一辆,价值64000元;如不能返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原告之父秦树玉开着原告的车牌号为冀A×××××红色面包车一辆到被告租住处(当时原告之父秦树玉与被告关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并将该车辆放在刘计珍当时所租住的家属院内,后被刘计珍隐藏后拒不返还。2016年1月4日,原告之父秦树玉就被告隐藏拒不返还车辆的行为向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城区公安分局报案,有报案记录。之后虽经多次调解,但被告至今不予返还原告的车辆。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计珍辩称,1、此车是我的财产,不是被答辩人的财产,要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2009年,我和原告的父亲秦树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我出资购买李全路的出��车一辆。为此,我和我的儿子为原告的姐姐秦红梅打下了五万元的欠条,还经法院判决要我儿子偿还。2009年11月份,从李全路名下过户到我的名下,此车已为我所有。我们经常跑出租,这些事实有车管所的档案记载及判决书证实。3、此车常由秦树玉跑出租。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秦树玉私自将车过户到了其子名下,这种过户行为是侵权行为,侵犯了我的财产所有权,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4、被答辩人提供的李全路的证明条,不是李全路所写,是原告提供的假证,不应采纳,可调查李全路,予以证实。5、被答辩人的家人良心何在,先让我家儿子给打欠条5万元购车款,接着就起诉要求偿还借款,现在又起诉要求返还车辆,被答辩人目的是很清楚的,款也得偿还、车也得返还,被答辩人的行为已侵犯我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秦立超的父亲秦树玉与被告刘计珍于2009年8月26日登记结婚,现已被法院判决离婚。本案所争议的长安牌红色微型普通客车于2009年10月份从案外人李全路处购买并交付使用,交易金额为65000元。2009年10月26日,诉争车辆转移登记在被告刘计珍名下,车牌号变更为冀A×××××,登记的获得方式为购买。2011年11月22日,诉争车辆又转移登记到原告秦立超名下,车牌号变更为冀A×××××,登记的获得方式为购买。2015年12月3日,原告之父秦树玉开着诉争车辆到被告租住处,并将该车辆放在被告当时所租住的家属院内,后被被告刘计珍隐藏。2016年1月4日,原告之父秦树玉就被告隐藏拒不返还车辆的行为向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城区公安分局报案,报警记录显示:2015年12月3日晚上,秦树玉与刘计珍在工业路化肥厂家属院过夫妻生活,刘计珍报警称��树玉强奸她,刑侦队出警后将秦树玉带回中队调查,秦树玉儿子的红色面包车放在该家属院,后被刘计珍隐藏后不还。后此案未作刑事立案。现本案争议的车辆由被告刘计珍占有。庭审中,原告秦立超与被告刘计珍就诉争车辆的出资购买和使用各执一词。原告称诉争车辆是其出资,委托其父秦树玉从案外人李全路处购买的,平时主要由原告和其父秦树玉用来跑出租,并提供了案外人李全路的证明来证实诉争车辆是由其出资购买的,被告对此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李全路的证明是虚假的,其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被告抗辩称诉争车辆由其和秦树玉共同出资购买,其出资16000元,秦树玉出资50000元,秦树玉的这笔出资借于其女儿秦红梅;2011年9月7日,秦红梅让被告儿子刘杰给其打了50000元的借条,后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儿子刘杰返还秦红梅5万元买车��款。诉争车辆平时由被告儿子刘杰和秦树玉使用,主要用来跑出租。被告提供了(2012)石高民一初字第00275号民事判决书及申请法院调取的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诉争车辆的转移登记信息来证明其主张,原告对判决书、车辆转移登记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认为此判决中的50000元购车款与本案的购车款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秦立超主张其为诉争车辆的权利人,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李全路的证明,此证据属证人证言,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只能证明原告之父秦树玉报过警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为诉争车辆的权利人;原告秦立超主张诉争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其应为所有权人。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动产的设立和转让,自��付时发生效力,即物权变动以交付为准,而不以登记为准。且,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明确写明: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因此,原告秦立超以机动车登记证书作为其享有诉争车辆所有权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秦立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诉争车辆的权利人。另,诉争车辆是在原告父亲与被告刘计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涉案车辆是原告个人财产还是家庭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计珍返还诉争车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秦立超如认为诉争车辆是其个人财产,待证据充足后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立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计700元,由原告秦立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利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