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329民初3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柳书常、范香云等与张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书常,范香云,张勇,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民初3131号原告:柳书常,男,1954年出生。原告:范香云(柳书常之妻),女,1955年出生。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忠坡(二原告之子),住新野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二原告外甥),住新野县。被告:张勇,男,1978年出生。被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新野县朝阳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1768023733。法定代表人:杨兰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利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住所地新野县人民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17680744-9。主要负责人:孙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春全,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书常、范香云与被告张勇、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新野一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新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书��、范香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忠坡、王海,被告张勇,被告新野一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利军,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春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书常、范香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原告柳书常医疗费2506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710元、护理费3990元、误工费3990元、车辆损失费2740元、鉴定费200元;赔偿原告范香云医疗费71682.0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90元、营养费5190元、护理费58598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28718元,出院后护理费29880元)、误工费12110元、残疾赔偿金10853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756.50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床、气垫费等4314.60元;以上合计347677.8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0元,应再赔偿287677.88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11时30分许���在新野县新野大道城郊乡齐马庄路口北200米公路处,被告张勇驾驶豫R×××××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同向行驶的柳书常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柳书常、电动三轮车乘坐人范香云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柳书常、范香云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张勇驾驶的豫R×××××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勇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系新野一运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二原告50000元应予返还。被告新野一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二原告10000元;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二原告提交的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证明二原告的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客观真实,予以采信;2.二原告提交的深圳市意达创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柳忠坡的工资收入情况,但未提交工资表及单位扣发工资证明,故不予采信;3.二原告提交��北京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新野县东森医疗有限公司二分店定额发票、收据、武汉京东金德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范香云购买轮椅、护理床、气垫、尿垫、电烤灯等支出费用情况,客观真实,予以采信;4.二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证明二原告支出交通费用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5.二原告提交的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车损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及支出鉴定费用情况,客观真实,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虽持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6.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内容真实,但以此作为拒赔精神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张���系被告新野一运公司司机、豫R×××××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新野一运公司及该车在财险新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柳书常于事故当日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支出医疗费25066.77元;原告范香云于事故当日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3天,支出医疗费71682.01元,轮椅、护理床、气垫、尿垫、电烤灯等4314.60元。2016年9月9日,经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柳书常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为2740元,支出鉴定费200元。2016年12月1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范香云双下肢损伤构成六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符合部分护理依赖标准,支出鉴定费1900元。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对原告范香云的伤残等级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7年2月10日鉴定,范香云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躯体损伤,构成七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9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已支付二原告10000元,被告张勇已支付二原告5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本案中,被告张勇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车距,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文明驾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勇系被告新野一运公司的司机,故被告新野一运公司应对被告张勇造成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勇驾驶的豫R×××××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支持。原告柳书常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为25066.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57天为1710元;3.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57天为1710元;以上共计28486.77元。4.护理费:按每天70元计算57天为3990元;5.误工费:按每天70元计算57天为3990元;以上共计7980元。6.财产损失:按车损鉴定结论确定的2740元计算。原告范香云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为71682.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73天为5190元;3.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173天为5190元;4.后续治疗费:按鉴定结论确定的10000元计算;以上共计92062.01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按每天70元计算173天为1211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以原告请求的六个月按每天70元计算50%为6300元,共计18410元;5.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2016年3月21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11月30日)为254天,按每天70元计算为17780元,以原告请求的1211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七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计算19年的40%为82482.8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按4314.60元计算;8.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给其精神造成较大伤害,故应获得一定的精神赔偿,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精神抚慰金确定为20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137817.40元。综上所述,二原告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269086.18元,由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其已支付二原告的10000元及被告张勇已支付二原告的50000元,应再赔偿209086.18元。因保险已足以赔付,故被告张勇、新野一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勇已支付二原告的50000元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张勇。超出上述范围的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柳书常、范香云2090**.1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勇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原告柳书常、范香云负担1180元,被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负担4440元。鉴定费3350元,由原告柳书常、范香云负担1950元,被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依新人民陪审员  马云霞人民陪审员  鲍汉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汉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