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2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秀武与刘德喜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武,刘德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武,男,1961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胡光海,德惠市建设街法律服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喜,男,1954年11月13日生,��族,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刘振波,男,1982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德惠市。系刘德喜之子。上诉人王秀武因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7)吉0183民初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德喜原审诉称:被告王秀武系电动轻便摩托车车主,该车无保险、该人无驾驶证照。2016年10月29日17时50分许,王秀武驾驶电动轻便摩托车沿德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刘家屯路口处与行人刘德喜相撞,造成王秀武和刘德喜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秀武负全部责任,刘德喜无责任。后原告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故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173.35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208.2元、住院误工费1139.6元、交通费500元;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王秀武原审未答辩。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6年10月29日17时50分许,王秀武驾驶电动轻便摩托车沿德靠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刘家屯路口处与行人刘德喜相撞,造成王秀武和刘德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王秀武未保护现场也未及时通知交警部门。此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秀武负全部责任,刘德喜无责任。刘德喜伤后到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顶骨骨折、右下肢挫伤。共支付医疗费3773.35元。原审法院认为:王秀武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因此次事故而给刘德喜造成的经济损失,王秀武负有赔偿责任。刘德喜主张医疗费4173.35元,但其提供的票据记载医疗费为3773.35元,故对其主张的超过票据记载的部分数额,依法不予支持。刘德喜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到其伤后就医需要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保护100元。王秀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秀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刘德喜经济损失7221.15元(其中医疗费3773.3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208.2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139.60元、交通费100元);二、驳回刘德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返回刘德喜250元,由王秀武负担250元;邮寄费448元,返回刘德喜336元、由王秀武负担112元。宣判后,王秀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原审采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作出判决是错误的。本案中,王秀武并未撞刘德喜。王秀武因对向来车的车灯晃得看不清道路,所以向马路边靠近行驶,导致其撞在路边的广告牌支柱上,王秀武被摔昏了。是过往车辆上的人打电话报警。派出所的警察将王秀武救起,送往医院救治。交警部门以王秀武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警认定王秀武承担全部责任错误。王秀武不存在故意不报警的情形。被上诉人刘德喜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时王秀武所提供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王秀武并未撞伤刘德喜,该份证据也不足与推翻交警队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内容和结论。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生效,故原审判决采信该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作出裁判并无不当。故上���人王秀武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王秀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欣代理审判员 姜晓涛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