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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2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吴盛元周之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吴盛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2449号原告: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68号1栋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444479。法定代表人:王鹏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吴盛元,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铃公司)与被告吴盛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盛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57959.58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即资金占用损失)以2285.67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9日起;以3057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6日起;以3057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6日起;以12363.91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以3281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6日起;以306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6日起;以85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6日起;以819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5日起;以2445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6日起;以1478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4日起;以1654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6日起;以1818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6日起;以197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5日起;以2115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6日起;以23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6日起;以2352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5日起;以246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6日起;以2248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5日起;以63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5日起;以48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被告付清本息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5日,被告吴盛元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信用卡分期贷款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向银行申请分期资金98000元用于向原告购车,所购车辆品牌为江淮全顺,车辆总价140000元,分36期付款,首期偿还3068.8元,以后每期还款3057元;被告将所购车辆以抵押方式向银行提供担保,被告逾期还款时,银行可直接扣划原告保证金账户或者要求原告为被告垫付还款。合同签订后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被告违约后,原告代其偿还了共计57959.5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吴盛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围绕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举示了如下证据:《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个人汽车信用卡分期贷款委托担保合同》、信用卡流水明细。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甲方)与被告吴盛元(乙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向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汽车,车辆总价14万元,乙方自行支付4.2万元,余款通过其向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9.8万元。2、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3068.8元,以后每期还款3057元。2012年8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吴盛元(甲方)签订《个人汽车信用卡分期贷款委托担保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向贷款行申请的信用卡金额为人民币9.8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该笔贷款用于向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2、甲方在贷款发放前向乙方申请垫付资金人民币9.8万元。在甲方申请的信用卡贷款办理完毕后不可撤销的同意并完全授权委托乙方从贷款行将本人的信用卡贷款以转账方式划至乙方指定账户;3、乙方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为甲方全面履行借款合同项贷款行提供保证担保,对甲方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及因甲方违约支付违约金等费用向贷款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4、甲方违约后,须无条件支付银行利息、罚息和违约金等;5、甲方违约事实发生后,贷款行会在乙方提供担保的保证金账户上扣去应由甲方偿还的欠款本息,因此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将乙方代甲方支付的借款本息及甲方剩余的全部贷款提前支付到乙方账户,由乙方向贷款行提供清偿甲方的贷款本息,否则乙方有权直接通过法律途径主张债权;6、因甲方逾期造成贷款行扣去乙方账户,甲方应承担责任,乙方可向甲方追偿。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未按约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3年11月28日为被告垫款2285.67元,2014年3月25日,原告为被告垫款3057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为被告垫款3057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为被告垫款12363.91元,2014年7月25日,原告为被告垫款3281元,2014年8月25日,原告为被告垫款306元,2014年9月24日,原告为被告垫款850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为被告垫款819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为被告垫款2445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为被告垫款1478元,2015年2月25日,原告为被告垫款1654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为被告垫款1818元,2015年4月24日,原告为被告垫款1970元,2015年5月25日,原告为被告垫款2115元,2015年6月25日,原告为被告垫款2300元,2015年7月24日,原告为被告垫款2352元,2015年8月25日,原告为被告垫款2460元,2015年9月24日,原告为被告垫款2248元,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为被告垫款6300元,2016年3月25日,原告为被告垫款4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信用卡分期贷款委托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约一方应当向守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为吴盛元的信用卡透支购车款提供保证担保。在被告吴盛元未按约定偿还信用卡透支借款时,原告代被告共计偿还了工商银行的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透支利息及滞纳金57959.58元,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吴盛元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盛元支付代偿款57959.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代偿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以每笔代偿款为基数,从代偿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盛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57959.58元;二、被告吴盛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2285.67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9日起;以3057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6日起;以3057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6日起;以12363.91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以3281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6日起;以306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6日起;以85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6日起;以819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5日起;以2445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6日起;以1478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4日起;以1654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6日起;以1818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6日起;以197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5日起;以2115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6日起;以23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6日起;以2352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5日起;以246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6日起;以2248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5日起;以63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5日起;以48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吴盛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吴盛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邹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