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81行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卫守林诉被告巢湖市栏杆集镇人民政府 政府信息公开 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守林,巢湖市栏杆集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181行初28号原告:卫守林,男,X年X月出生,汉族,巢湖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XX。居民身份证号:XX。被告:巢湖市栏杆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栏杆镇政府”),住所地栏杆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法定代表人:昂朝东,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王玉萍,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3月6日,原告卫守林认为被告栏杆镇政府未依法公开政府信息,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3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卫守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政府副镇长孙雁松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1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EMS(单号:1062472267509)向被告邮寄递交了数拾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中一份申请被告公开被告政府购买加油站的资金(240万元)支出的审批手续。经中国邮政官网查询得知,2016年10月13日被告签收该邮件。2016年12月9日,被告作出非本机关掌握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述信息属主动公开范围,被告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构成行政不作为。故诉请:1、确认被告收到原告栏杆集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未在法定时间内答复原告的行为均违法;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相关政府信息,但未说明其合理用途。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原告依申请要求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同时,未能明确其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是基于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求的,被告有权拒绝提供。二、原告要求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均不属于被告掌握。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被告已向原告送达告知书,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三、对原告的多份申请,被告虽逾期回应,但对原告的所有申请均给予了相应的答复意见。被告逾期答复,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只能认定为行政瑕疵,不能认为行政违法。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栏杆集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国邮政EMS快递单复印件、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网EMS邮件信息查询截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6年10月11日,原告以一份EMS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56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6年10月13日被告签收。被告质证表示: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当时原告邮寄了大量的材料,快递单上显示是本人签收,但实际不是本人签收。被告政府负责人收到申请表时,已距邮寄时间近一个月。原告一次性邮寄56份申请,要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确困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证据,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0月11日,原告卫守林以一份中国邮政EMS(单号:1062472267509)向被告栏杆镇政府邮寄了56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中一份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被告政府购买加油站的资金(240万元)支出的审批手续。2016年10月13日,被告签收上述邮件。2016年12月9日,被告作出答复。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内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2016年10月13日,本案被告栏杆镇政府收到原告卫守林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时至2016年12月9日才作出答复,显已超过法定时间,程序违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巢湖市栏杆集镇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时间内答复原告卫守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案件的受理费合计五十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琴审 判 员  刘 冰人民陪审员  汪广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曹小飞附:本案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