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421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段传永与段二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传永,段二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民初532号原告:段传永,男,汉族,1975年6月17日出生,皖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保安,顾桥镇法律服务站法律工作者。被告:段二元,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山东省济阳县。原告段传永诉被告段二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传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保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二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传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段二元偿还借款本金39200元、利息28058元,合计67258元。事实与理由:在2013年之前,段二元建房屋向其借款及帮段二元购买的材料款。于2013年2月13日结算,段二元共欠39200元。当时给其书写了二份借条,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段二元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段二元与段传永系亲戚。在2010年之前,段传永雇佣段二元在其经营的家电店里做学徒。因段二元父亲已过世,段传永作为段二元的长辈,帮助段二元准备建筑材料在他的宅基地上盖房屋。房子盖好之后,段二元便不在段传永的家电店上班。后段传永于2013年2月13日找到段二元,段二元给段传永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段传永人民币参万壹仟贰佰捌拾伍元,月息肆佰陆拾玖元,”。后段二元开摩托车配件修理部时,提走部分货物未支付货款,段传永在2013年2月13日找到段二元时,同时让段二元打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段传永人民币柒仟玖佰壹拾伍元注如果3月3日之前还款不计利息,若到2013年3月3日不还本按每月壹佰壹拾捌元利计算”。本院认为:段二元因建筑房屋,由段传永垫付材料款,后又因经营摩托车配件修理部,欠段传永的部分货款,于2013年2月13日给段传永出具了二份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段传永与段二元已明确约定欠款的还款期限,段二元在还款期满后,应当及时、足额予以偿还,故对段传永要求偿还欠款本金39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段传永要求的利息28058元,因双方在欠条中明确约定了逾期利息且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对于段传永请求的利息28058元,本院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二元偿还原告段传永欠款39200元、利息28058元,合计672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1元,减半收取741元,由原告段传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婉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