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行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王自铭与贺兰县国土资源局、贺兰县习岗镇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自铭,贺兰县国土资源局,贺兰县习岗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宁0104行初170号原告:王自铭,男,195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贺兰县,无业(原住贺兰县,农民)。被告:贺兰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贺兰县银河西路贺兰回中对面。法定代表人:常雪峰,男,局长。出庭人员:,王军,男,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靖婷,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兰县习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贺兰县水源北路县党校北面。法定代表人:吴学东,男,镇长。出庭人员:孙建军,男,副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娥,宁夏清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自铭诉被告贺兰县国土资源局、贺兰县习岗镇人民政府土地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兴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中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银行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上述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宁夏高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宁行申95号行政裁定,指令银川中院再审。银川中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宁01行再10号行政裁定,撤销(2015)兴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及(2015)银行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于2016年12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自铭,被告贺兰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耿靖婷、被告贺兰县习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立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兰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王军、被告贺兰县习岗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孙建军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份,被告依据贺兰县人民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开始对贺兰县习岗镇桃林村全村土地房屋征收拆迁,原告位于桃林村六社61号住宅在征收拆迁范围。2009年2月18日,在原告不在场的情形下,被告强拆原告的部分房屋,给原告造成损失,该强拆行为违法。原告提前本案诉讼未过诉讼时效。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2009年2月18日擅自强行推毁原告房屋(部分)的行为违法;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贺兰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被告的拆迁行为是按照政府文件执行,自力履行拆迁协议,不属于非法强拆,不存在违法事实。二、如果原告坚持存在违法行为,此时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贺兰县习岗镇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贺兰县习岗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原告主张被告强行推毁其中部分房屋行为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被告贺兰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贺兰县人民政府贺政办发[2007]200号文件。证明目的:2007年12月24日,贺兰县政府经过研究决定下发上述文件,决定对贺兰县习岗镇桃林村、习岗村等行政区域内进行拆迁,并细化了拆迁补偿标准,贺兰县国土资源局下属的土地储备中心依该办法与原告签订安置协议,符合上述规定,根本不存在违反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1.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贺兰县习岗镇人民政府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证据二:县城北侧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证明目的:2008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土地储备中心依据证据一中的补偿办法签订补偿协议,原告认可补偿的标准、方案以及将地上建筑物拆除的时间。2008年5月,被告国土资源局下属的土地储备中心对原告房屋进行拆除符合双方约定,不存在强拆事实,同时证明原告此时提出诉讼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存在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协议内容虚假,程序违法。被告贺兰县习岗镇人民政府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证据三:桃林村六社塞上农民新居安置情况统计表两份、贺兰县土地储备中心记账凭证两份,宁夏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两份,桃林村六社安置房屋余款花名册发放明细表两份,安置房的确认书三份。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桃林村土地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领取补偿款以及安置房屋,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贺兰县习岗镇人民政府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依据该组证据可以看出贺兰县国土资源局已经超出协议约定向原告进行了补偿安置,多付了3105元。被告贺兰县习岗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贺兰县人民政府贺政办发[2007]200号文件。证明:2007年12月24日,贺兰县政府经过研究决定下发上述文件,决定对贺兰县习岗镇桃林村、习岗村等行政区域内进行拆迁,并细化了拆迁补偿标准,贺兰县国土资源局下属的土地储备中心依该办法与原告签订安置协议,符合上述规定,根本不存在违反的事实。并且依据该文件可以确认被告不是拆迁人,不是案件的适格主体。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贺兰县国土资源局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证据二:县城北侧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证明目的:2008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土地储备中心依据证据一中的补偿办法签订补偿协议,原告认可补偿的标准、方案以及将地上建筑物拆除的时间。2008年5月,被告国土资源局下属的土地储备中心对原告房屋进行拆除符合双方约定,不存在强拆事实,同时证明原告此时提出诉讼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的规定。依据该协议可以看出只是鉴证方,不是协议的责任主体,也不是拆迁人,因此,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存在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协议内容虚假,程序违法。被告贺兰县国土资源局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证据三:桃林村六社塞上农民新居安置情况统计表两份、贺兰县土地储备中心记账凭证两份,宁夏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两份,桃林村六社安置房屋余款花名册发放明细表两份,安置房的确认书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桃林村土地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领取补偿款以及安置房屋,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的事实。所有的补偿款发放以及房屋安置均是由被告1实际履行与被告2无关。因此被告2不是案件适格主体。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贺兰县国土资源局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证明:二被告拆迁程序违法。被告贺兰县习岗镇人民政府质证意见:法律法规不应作为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贺兰县国土资源局质证意见:法律法规不应作为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二:关于贺兰县委组织部拟任国土局副局长李正忠调离的公示意见的反映情况。证明:2009年2月18日我的房子被被告强拆。被告贺兰县国土资源局质证意见: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个人写的情况反映,不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被告贺兰县习岗镇人民政府质证意见: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个人写的情况反映,不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证据三:给贺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管杨县长的信。证明:2009年2月18日我的房子被被告强拆。贺兰县政府责令国土局处理,至今未处理。被告贺兰县国土资源局质证意见: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原告个人书写,不能证明真实情况。被告贺兰县习岗镇人民政府质证意见: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原告个人书写,不能证明真实情况。证据四:桃林六社房屋拆迁补偿花名册。证明:2008年7月领取了补偿款40366元,我对此数额有异议。被告贺兰县国土资源局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是因为原告多次要求多补偿,但实际上领取了40366元补偿款。被告贺兰县习岗镇人民政府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是因为原告多次要求多补偿,但实际上领取了40366元补偿款。证据五:桃林村村委会证明。证明:房子评估日期是2008年5月15日,证明所签协议是虚假。拆迁程序不合法。被告贺兰县国土资源局质证意见: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客观情况是在2008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协议后多次上访要求重新对其宅基地及住房进行丈量,2008年5月,政府安排相关工作人员对原告原属宅基地及住房进行丈量,最终价值37万余元,后根据住房安置和补偿款的价格与此数字相符。被告贺兰县习岗镇人民政府质证意见:同意被告1的意见。证据六:国家信访局、自治区信访局回复。中国残联信访介绍信。证明:我到北京上访,要求处理纠纷,到现在地方政府没有处理。被告贺兰县国土资源局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反映原告多次上访要求有关机关处理,并不能说明被告下属单位在拆迁过程中存在违法强拆的事实。客观上贺兰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土地储备中心两次对原告宅基地及住房进行丈量,并且贺兰县国土资源局按照实际丈量的面积对原告安置补偿,并实际补偿完毕。被告贺兰县习岗镇人民政府质证意见:同意贺兰县国土资源局的意见。证据七:有关人员承诺的事宜。证明:有关政府部门答应解决拆迁纠纷。被告贺兰县国土资源局质证意见: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客观显示真实情况。被告贺兰县习岗镇人民政府质证意见: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自己给习岗镇镇长书写,不能够反映案件客观真实情况。证据八:给贺兰县信访局的要求对评估造假补偿强拆损失的信。证明:要求贺兰县信访局对被拆迁房屋的差价进行评估。被告贺兰县国土资源局质证意见: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被告贺兰县习岗镇人民政府质证意见: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原告自己书写的个人要求,与本案无关。证据九:拆迁协议书。证明:二被告拆迁程序违法。被告2是适格被告。被告贺兰县国土资源局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贺兰县习岗镇人民政府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系贺兰县人民政府依法制作的文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合议庭予以采信。被告贺兰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二系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合议庭予以采信。被告贺兰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三系房屋安置、补偿款领取的原始单据,原告对其签字、房屋安置套数、补偿款发放数额予以认可,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合议庭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生效法律规定,不属于证据范围。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七、八均系原告个人书写的情况反映,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合议庭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原告领取部分拆迁补偿的原始单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合议庭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桃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反映被告对原告房屋再次丈量的事实,被告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合议庭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系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的文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与证明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事实无关,合议庭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九系拆迁协议书,于被告所举拆迁协议书一致,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4日,贺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贺兰县征用习岗镇桃林村、西岗村、习岗街道办事处集体土地及县城规划区内部分国有土地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对贺兰县习岗镇桃林村土地房屋进行征收。原告位于桃林村六社61号住宅在征收拆迁范围。2008年3月28日,原告与贺兰县土地储备中心(拆迁人)、贺兰县习岗镇人民政府(鉴证方)就原告位于桃林村六社宅基地签订了《县城北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内容为“补偿方式实行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现金补偿金额总价为363645.8元(其中土地评估补偿41995.8元、房屋评估补偿276115.5元、附着物评估补偿45534.5元);房屋安置3套(每套110平方米、每平米980元),总面积为333平方米,可上下浮动五平方米;搬家补助费960元、临时过渡安置费5760元,超过18个月未安置,临时过渡安置费按所超期限翻一倍进行补偿;在2008年3月28日之前签订协议并在三日内自行拆除的(楼房不允许私自拆除),拆除的一切建筑材料归被拆迁人所有,在2008年3月30日之前未自行拆除的,拆除的一切建筑材料归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的所有房屋及地面附着物必须于2008年3月30日前全部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者被拆迁人不予奖励,拆迁人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行政裁决。”协议签订后,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日期自行拆除全部房屋。2009年2月18日,被告贺兰县国土资源局下属的土地储备中心对原告部分房屋进行拆除。2009年4月18日,原告领取补偿款40366元。2009年7月2日,原告领取补偿款9699元,并接受位于桃林村6社塞上农民新居三套安置房屋(面积分别为109.75平米、109.75平米、98.53平米)。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2月18日知道了被告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于2009年2月18日强制拆除其部分房屋行为违法。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09年2月18日知道了被告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已于2009年2月18日知道了被告的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其于2015年1月19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自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王自铭。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小兵人民陪审员 白彩霞人民陪审员 杜 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雪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