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张发银与东台市新街镇东海村经济合作社、东台市新街镇人民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发银,东台市新街镇东海村经济合作社,东台市新街镇人民政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民终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发银,男,1962年2月5日生,汉族,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生,男,1954年7月20日生,汉族,住东台市。系东台市笙歌法律咨询服务部工作者,新街镇新街居民委员会推荐公民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市新街镇东海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在东台市新街镇东海村村部。法定代表人:吴志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林,男,东海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越,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市新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在东台市新街镇府前路。法定代表人:杨廉俊,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旺,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发银因与被上诉人东台市新街镇东海村经济合作社(下称东海合作社)、东台市新街镇人民政府(下称新街镇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6)苏0981民初340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发银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东海合作社在一审法院(2007)东民二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中被扣的2万元人民币,东海合作社返还张发银承包期间东台市新街新海砖瓦厂添置的财产。事实和理由:1、张发银此次涉及的诉讼财物在诉状中和庭审过程中多次声明不是裁定书中所述的(2007)东民二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中的添置设备。况且其中的2003年5月21日付款凭证和收款收据各一份属重复计算,收款收据中2万元张发银没有签字认可,所以此诉讼主张返还。2、(2013)东商初字第0702号民事判决驳回张发银的诉讼请求,张发银不服,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发回重审。重审后,一审法院又强行调解逼迫张发银签字显属违背本人意愿,显失公平,但本次诉讼标的物是调解书中另外的添置物品。3、一审法院认定本次诉讼与已经法院处理的纠纷系当事人相同、事实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故驳回张发银的起诉不当。东海合作社辩称,1、张发银上诉称(2007)东民二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中错误扣减了张发银的2万元与事实不符。2007年4月17日,张发银起诉东海合作社,请求判令东海合作社给付补偿款116543元,该案判决东海合作社给付张发银补偿款96648.5元,该判决已生效,张发银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2、2013年6月张发银就租赁期间添置的设备财产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东海合作社返还财产,后一审法院作出(2013)东商初字第0702号判决,判决驳回张发银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发银不服,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后双方经调解,于2015年3月25日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故张发银的起诉,明显属于重复起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新街镇政府辩称,新街镇政府不应是本案的被告,新街镇政府与村民委员会之间只是指导、帮助、指示的关系,并不参与村民委员会的经营。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张发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2007)东民二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中错误扣减了张发银的20000元,应当判令东海合作社给付20000元;2、判令东海合作社、新街镇政府返还无权处置的原新街镇新海砖瓦厂张发银承包期间添置的设备财产;3、判令东海合作社、新街镇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认定的事实:1999年4月22日,东海合作社与张发银签订《租赁经营合同》1份,东海合作社将村砖瓦厂出租给张发银,并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方式、期限、租金、双方承担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合同订立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在合同即将期满时,东海合作社与张发银及双方所在镇村的部分领导人员共同会办,确认了张发银在租赁经营期间所添置的生产所必需的资产作价归集体即东海合作社所有,东海合作社应补偿张发银103098.5元。2003年1月,东海合作社与张发银协商租赁期间添置财产并签订协议,东海合作社给付张发银投资的机械设备作价款98000元。因双方未能妥善处置纠纷,2007年4月17日,张发银起诉东海合作社至本院,请求判令东海合作社给付补偿款116543元。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07)东民二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2002年3月30日会办确认了张发银在租赁经营期间所添置的生产所必需的资产作价归集体即东海合作社所有,东海合作社应补偿张发银103098.5元。2003年1月6日,双方订立的协议确定东海合作社给付张发银投资的机械设备作价款98000元。后东海合作社已给付张发银84450元,尚欠13550元。2003年5月21日,张发银从东海合作社处付20000元用于他处,至此,东海合作社应给付张发银的资产作价补偿款为96648.5元,遂判决东海合作社给付张发银补偿款96648.5元。该判决已生效。2013年6月,张发银就租赁期间添置的财产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东海合作社返还财产,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东商初字第070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张发银的诉讼请求,张发银不服,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盐商终字第0066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13)东商初字第070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于2015年3月25日达成如下协议:1、东海合作社给付张发银35000元(含已交付的5000元),其他途径救助张发银5000元,合计40000元;此款于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张发银2000元,于2016年春节前10日内给付张发银8000元,自2017年至2021年春节前10日内各给付张发银5000元;2、张发银与东海合作社之间所有纠纷全部调解结束,再无任何纠葛;张发银不得以任何理由信访;3、案件受理费2999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张发银负担。一审法院根据协议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0041号民事调解书。一审法院认为,张发银再次起诉,要求东海合作社补足(2007)东民二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中被扣减的20000元,以及东海合作社、新街人民政府返还其无权处置的原新街镇新海砖瓦厂张发银承包期间添置的设备财产,其纠纷与已经人民法院处理的纠纷系当事人相同、事实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发银的起诉。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张发银本次诉讼的请求之一,是要求返还(2007)东民二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中错误扣减的20000元,该请求在(2007)东民二初字第278号案件中已予认定,如张发银认为该判决中扣减2万元不当,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张发银的诉讼请求之二,要求判令东海合作社、新街镇政府返还无权处置的原新街镇新海砖瓦厂张发银承包期间添置的设备财产,该请求与2013年6月张发银起诉东海合作社的请求相同,最后双方经调解结案,且调解书中已明确张发银与东海合作社之间所有纠纷全部调解结束,现张发银再次以此事实和请求起诉,显属重复诉讼。综上,张发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荣审判员 张晨阳审判员 谢超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戴书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