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谢武凤与章永、周依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武凤,章永,周依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418号原告:谢武凤,女,汉族,1975年9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锦汉,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胜财,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永,男,汉族,1978年4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被告:周依送,男,汉族,1987年12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白石大道120号201室(自编之三单元)。负责人:李锡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粤,该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武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锦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永、周依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粤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武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章永、周依送赔偿原告123256.0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的证明,故计算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去计算,另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被告章永辩称,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无异议,除了保险公司的赔偿外,其他的就按照责任进行赔偿。被告周依送辩称,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19时16分许,被告章永驾驶粤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72线由高明往沙坪方向快车道行驶至S272线77KM+600M(鹤山市龙口镇中七路口路段)左转弯的过程中,与沿S272线由沙坪往高明方向慢车道行驶,由原告谢武凤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谢武凤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第440784201602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永驾驶车辆在通过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在转弯过程中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过错;谢武凤驾驶机动车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导致此次事故的次要过错。章永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武凤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谢武凤受伤后,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29日出院,共住院34天。医嘱建议:1、出院后注意休息;2、出院后回院门诊治疗捌周,出院后全休拾周;3、出院带药。随后,原告依据医嘱进行门诊。原告共用去医疗费27566.83元。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6年12月13日,该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情作出广天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6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武凤上述损伤与2016年8月26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谢武凤的伤残程度属X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章永、周依送已赔付原告15000元。2016年11月14日,鹤山利奥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书》一份,载明:“兹证明姓名:谢武凤,身份证号码:,为我单位贺咭-手工科职工,职务员工,2016年5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工资总额为14663.03元人民币(5月工资3732.2元、6月工资3436.77元、7月工资3889.8元、8月工资3248.96元、9月工资81.5元、10月工资273.8元)”。原告2016年4月实收工资2502.33元,2016年5月实收工资3488.65元,2016年6月实收工资3193.22元,2016年7月实收工资3641.86元,2016年8月实收工资3005.41元。诉讼中,本院询问原告为何实收的工资金额比应发工资少,原告表示应发工资没有扣除社保,并表示公司一直购买社保至2016年11月以后。原告育有儿子梁庆成(2006年11月22日出生)。原告与谢文芳(1953年4月5日出生)是父女关系,与赵品英(1954年9月5日出生)是母女关系,平南县官成镇朝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谢文芳与赵品英生育五名子女。粤X×××××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周依送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赔偿。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2、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人损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27566.83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费收据核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至2016年9月29日,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核定应计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0元(100元/天×34天)。3、护理费34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至2016年9月29日,在治疗机构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核定应计付的护理费为3400元(100元/天×34天)。4、误工费11398.6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计至定残前一天(2016年12月12日),即应计付108天。根据《最高院人损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误工费应为误工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确认其误工期间企业并没有停缴社保,因此其误工工资应按实际发放工资计算,且计算平均工资时纳入4月的工资更接近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原告的误工工资标准应为3166.29元【(2502.33元+3488.65元+3193.22元+3641.86元+3005.41元)÷5】。据此,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应计付的误工费为11398.64元(3166.29元÷30×108天)。5、残疾赔偿金97205.48元:原告自行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鉴定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可计算20年。由于事故致原告一项××,计算原告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有固定的非农收入,故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据此,本院核定应计付的残疾赔偿金为69514.40元(广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20年×10%)。另一方面,本案中,作为被扶养人的梁庆成于2006年11月22日出生,因此,梁庆成的被扶养时间应为2901日(2016年12月13日至梁庆成18周岁即2024年11月22日),作为被扶养人的谢文芳于1953年4月5日出生,因此,谢文芳的被扶养时间应为5957日(2016年12月13日至谢文芳80周岁即2033年4月5日),作为被扶养人的赵品英于1954年9月5日出生,因此,赵品英的被扶养时间应为6475日(2016年12月13日至赵品英18周岁即2034年9月5日),结合被扶养人的生活标准、扶养义务人人数及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伤残等级,应计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27691.08元(25673.10元÷365×2901×10%÷2+25673.10元÷365×5957×10%÷5+25673.10元÷365×6475×10%÷5)。综上,残疾赔偿金合共97205.48元。6、鉴定费20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2000元,因本事故鉴定而支出,且有相关正式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由于原告在事故中遭受严重伤害并导致××,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以及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3500元为宜。8、交通费300元:依照《最高院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交通费应按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且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虽然原告在诉讼期间无提供正式的交通费发票,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多份医疗费收费收据及日常生活经验分析来看,原告客观上确需因治疗事宜而支出相应的交通费用,这些费用支出亦应属本案事故的合理损失范畴,对该损失项目赔偿诉求不予支持,则有违公平合理的基本法则,基于以上事实,对原告诉求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酌定以300元为宜。9、财产损失100元:原告主张车辆拖车费100元,因本次事故的支出,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诉请的上述费用有相关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合共148870.95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30966.83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117804.12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100元。关于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问题。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且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中被告章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被告章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损失。至于原告请求被告周依送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应由原告对其主张被告周依送与被告章永为雇佣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1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被告章永应赔偿原告20139.66元【(30966.83元-10000元)+(117804.12元-110000)】×70%,扣除被告章永已垫付原告赔偿款15000元,故被告章永尚应赔偿原告5139.66元(20139.66元-15000元)。原告的其他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谢武凤赔付人民币110100元。二、被告章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武凤赔付人民币5139.66元。三、驳回原告谢武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3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已减半收取受理费),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235.4元,被告章永威负担人民币89.9元,原告谢武凤自行负担人民币57.7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人民币1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代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账号:44×××42)。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梁智毅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文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