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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1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邱海军与屈佩琴、徐伟邦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屈佩琴,邱海军,徐伟邦,屈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1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屈佩琴,女,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海军,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冰,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伟邦,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原审被告:屈程,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上诉人屈佩琴因与被上诉人邱海军、原审被告徐伟邦、陈建康(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11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审被告陈建康于2017年2月1日死亡,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中,父亲陈根元、母亲周银华已先其死亡,妻子屈佩琴已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追加其独生儿子屈程作为原审被告参与诉讼。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屈佩琴、被上诉人邱海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冰、原审被告徐伟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屈程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屈佩琴上诉请求:1、判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邱海军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其利息;2、判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给付代理费4000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徐伟邦的介绍下,于2013年4月6日向被上诉人邱海军借款4万元,该笔借款已全部还清。2014年1月25日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邱海军借款,邱海军也并未向上诉人支付过任何款项。邱海军与徐伟邦是老乡关系,串通诈骗上诉人钱财,不应得到法律支持。邱海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官也进行了很详细的调查了解,对事实予以确认,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徐伟邦述称,我是担保人,一审查明都是事实,没有虚假。邱海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屈佩琴、陈建康归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徐伟邦对屈佩琴、陈建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律师费(律师费为4000元)由屈佩琴、陈建康、徐伟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屈佩琴、陈建康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9年4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6日,屈佩琴、陈建康向邱海军借款4万元并由徐伟邦进行担保。屈佩琴、陈建康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如逾期归还则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该款由邱海军从银行取现后交付给屈佩琴。2014年1月25日,屈佩琴又向邱海军出具一份借条,借款金额为4万元,期限从2014年1月25日至5月25日,其余内容与前份借条相同(格式借条),该借条也由徐伟邦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屈佩琴只归还了1万元,余款未能按期归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邱海军诉讼来院,邱海军为此支付了代理费4000元。审理中,一审法院向屈佩琴的妹妹屈琴华做了调查,屈琴华陈述在2015年底,债主向屈佩琴要钱还款,其借给了屈佩琴1万元现金,屈佩琴就到银行的ATM机上去还款,其等在银行外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屈佩琴向邱海军出具了两份借条分别借款4万元。对于2013年4月6日的借款4万元,双方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屈佩琴辩称其已经全部归还,但其无法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一审法院碍难采信。对于2014年1月25日的借款,屈佩琴虽否认其收到该借款,但其未能合理解释为何出具借条,而担保人徐伟邦则陈述其亲眼看见邱海军将4万元现金交付给了屈佩琴,且从屈佩琴支付利息的情况来看也能印证该4万元邱海军已经支付。故一审法院认定屈佩琴两次向邱海军借款共计8万元。该借款发生在屈佩琴、陈建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借款后,邱海军自认屈佩琴归还了1万元,与一审法院调查情况一致,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逾期还款的利息,借条中有明确的约定即每日千分之三,该约定超出了法律的规定,现邱海军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起算时间,邱海军自认屈佩琴的利息支付到2014年9月份,现从10月份开始主张利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故现邱海军主张律师费4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述借款由徐伟邦进行了担保,且明确为连带责任保证,现邱海军要求徐伟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徐伟邦亦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建康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屈佩琴、陈建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邱海军借款本金70000元并承担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二、屈佩琴、陈建康给付邱海军代理费4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徐伟邦对屈佩琴、陈建康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另查明,陈建康于2017年2月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父亲陈根元于1998年5月3日死亡,母亲周银华于2013年11月13日死亡,陈建康的法定继承人为妻子屈佩琴、儿子屈程。上述事实由常熟市户籍信息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二审调查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对于邱海军主张的2013年4月6日的借款4万元,双方没有异议,屈佩琴虽上诉称该4万元已归还完毕,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4年1月25日的借款,邱海军提供了屈佩琴出具的借条以及徐伟邦的陈述为证,屈佩琴虽主张徐伟邦与邱海军串通,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屈佩琴在未拿到借款的情况下未及时向邱海军要回借条也与常理不符,故结合担保人徐伟邦的陈述及屈佩琴本人出具借条之事实,本院对屈佩琴上诉关于未实际收到2014年1月25日借款的意见不予支持。此外,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产生的律师费应由借款人承担,故邱海军主张4000元律师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被告屈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相关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综上,屈佩琴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但因一审判决后出现当事人死亡的情形,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11564号民事判决;二、屈佩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邱海军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代理费4000元;三、屈程在继承陈建康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徐伟邦对上述第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6元,由屈佩琴、徐伟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屈佩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审 判 员  沈莉菁代理审判员  孙楚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