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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11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刑初19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星,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初中文化,居民,住内江市东兴区。2017年1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内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星驾驶其所属川K×××××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兴区双河方向往双才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06线97KM+800M处,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2相撞,造刘某2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驾驶人李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行人刘某2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2系生前遭受外力(如车辆等)撞跌、挤压致颅脑、面部、颈部、胸部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庭审时出示了书证,被告人李星的供述,证人刘某1、郑某等的证言,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符合刑事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川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小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