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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民终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张永香、崇左市江州区水利局乡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香,崇左市江州区水利局

案由

乡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民终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香,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崇左市江州区水利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新民路22号。法定代表人:苏文海,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庚檑,广西庚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永香因乡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6)桂1402民初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永香、被上诉人崇左市江州区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庚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永香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三、四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该两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关于解除水厂承包合同的函》后,即电话向被上诉人领导表示同意协商解除合同,将水厂交还,但被上诉人没有派员与上诉人进行协商和办理水厂交接手续。2016年1月27日,被上诉人的《关于催交罗白水厂承包金的函》记载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承包金148600元,但这148600元中,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了其领导同意抵扣承包金的137200元(其中办理营业执照等证件60000元,水费提价听证会开支40000元,电动机及管道维修费30000元,水管费7200元),上诉人实际仅欠被上诉人承包金1140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承包金1696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另外,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向上诉人发出《关于解除水厂承包合同的函》,但又愿意与上诉人协商解除承包合同,属于干涉和扰乱上诉人自主经营活动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不合理合法,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崇左市江州区水利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崇左市江州区水利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05年9月29日、2008年9月29日签订的《水厂承包合同书》已经于2016年4月28日解除;2.被告将罗白水厂场地及厂房、机械设备、供水管网及设施等全部资产整体交还原告;3.被告向原告支付2005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期间拖欠的承包金169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6137.07元(暂计至2016年4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计至判决生效之日);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按100元/天计算,从2016年5月24日起计至被告将罗白水厂交还原告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白水厂经政府投资建设后,由原告崇左市江州区水利局管理。2005年9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张永香(乙方)签订《水厂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将罗白水厂承包给被告经营管理,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年,即从2005年9月30日至2008年9月29日,承包金为每年34600元,每年交一次。同日,双方签订《罗白水厂资产移交明细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罗白水厂及其设备交给被告经营管理使用。2008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续签《水厂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继续承包罗白水厂,期限为2008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29日,每年承包金为21000元。但被告自2005年9月30日承包罗白水厂至今仅向原告支付承包金81200元。2011年9月29日,合同期满后,原告没有与被告另行签订承包合同,被告仍继续管理经营罗白水厂。2016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催交罗白水厂承包金的函》要求被告于2016年2月28日前付清所拖欠承包金148600元(利息另计)。同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的函》,明确被告尚欠承包金为169600元,并正式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水厂承包合同》,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收到该函。之后,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做好交接手续,将罗白水厂所有资产移交给原告,但被告没有将罗白水厂所有资产移交给原告,并占用经营至今。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原、被告续签的《水厂承包合同》已经于2016年4月28日解除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2005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水厂承包合同书》与2008年9月29日签订的《水厂承包合同书》,除承包的起止时间和承包金有变更外,其他条款没有变更,即被告的承包期从2005年9月29日至2011年9月29日止,该承包期期满后,原、被告没有继续签订承包合同,被告仍继续经营管理,根据《水厂承包合同书》第四条第五款:“终止或续订合同,应该在合同期满前30日内办理手续。合同期满后不办理手续,且乙方仍继续经营,则本合同视为自动续订同一期限合同。”的约定,应视为原、被告续订两期《水厂承包合同书》,即从2011年9月30日至2017年10月30日止。但被告自2005年9月30日承包罗白水厂以来至2015年9月29日,尚拖欠原告承包金169600元。2016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的函》,该函已经明确告知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厂承包合同书》,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收到通知也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被告不支付原告承包金169600元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原、被告续签的《水厂承包合同书》已经于2016年4月28日解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将罗白水厂场地、厂房、机械设备和供水管网包括《罗白水厂资产移交明细表》所列资产及被告在经营期间增容扩网所形成的固定资产交还原告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以上理由,原、被告签订的《水厂承包合同》于2016年4月28日解除。2016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限期办理罗白水厂交接手续的通知》,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收到该通知。2016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手机短信,被告应知悉通知及短信的内容,但被告拒绝办理交接手续。2016年5月24日,原告派工作人员接管罗白水厂,但被告没有将罗白水厂所有资产移交给原告,并占用经营至今。根据《关于限期办理罗白水厂交接手续的通知》的内容及《水厂承包合同书》第二条资产管理:“甲方将水厂供水管网交给乙方经营使用,合同承包期满后完整交给甲方”的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5月24日把罗白水厂的场地、厂房、机械设备和供水管网包括《罗白水厂资产移交明细表》所列资产交还给原告,但被告拒不交出并占用经营至今,已构成违约,应将罗白水厂的资产交还给原告。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经营期间对罗白水厂进行增容扩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将在经营罗白水厂期间增容扩网所形成的固定资产交还原告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金169600元及利息46137.07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张永香支付和拖欠罗白水厂承包金情况说明》、《关于催交罗白水厂承包金的函》,足以证明2005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被告拖欠原告承包金169600元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金169600元,予以支持。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水厂承包合同的函》,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收到该函,视为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承包金169600元,但被告至今未将承包金支付给原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予以支持。本案利息应以169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2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四、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拒绝交还罗白水厂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如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水厂承包合同》于2016年4月28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要求被告将罗白水厂交还原告,但被告拒不交出罗白水厂并占用经营至今,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拒绝交还罗白水厂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2008年9月29日的《水厂承包合同书》承包期期满后,原、被告没有继续签订承包合同,被告仍继续经营管理,故经济损失应按照2008年9月29日《水厂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承包金21000元/年计算比较合理,应从2016年5月24日起计至被告将罗白水厂交还原告之日止。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崇左市江州区水利局与被告张永香于2008年9月29日签订的《水厂承包合同》于2016年4月28日解除;二、被告张永香将罗白水厂的场地、厂房、机械设备和供水管网包括《罗白水厂资产移交明细表》所列资产移交给原告崇左市江州区水利局;三、被告张永香向原告崇左市江州区水利局支付拖欠的承包金1696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9600为基数,从2016年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四、被告张永香赔偿原告崇左市江州区水利局经济损失(按21000元/年计算,从2016年5月24日起计至被告将罗白水厂交还原告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536元,由被告张永香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对二审争议的双方是否约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办理证照、听证会、维修费相关费用137200元,该款应从承包金中扣除的事实,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水厂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一审判决双方于2016年4月28日解除该合同及上诉人将罗白水厂移交给被上诉人,双方均表示无异议和服判,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张永香支付和拖欠罗白水厂承包金情况说明》和《关于催交罗白水厂承包金的函》,足以证明自2005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承包金1696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该承包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合同之后,上诉人仍未付清拖欠的承包金,造成被上诉人利息损失,故应支付该款的利息。另外,合同解除后,上诉人仍未将水厂移交给被上诉人,致使被上诉人遭受承包金损失,上诉人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向上诉人发出《关于解除水厂承包合同的函》后,又愿意与上诉人协商解除承包合同,属于干涉和扰乱上诉人自主经营活动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双方约定其为被上诉人垫付办理证照、听证会、维修费等相关费用137200元,该款应否从承包金中扣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也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如有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其为被上诉人垫付有关费用且该费用应从承包金中扣除,可另行通过协商方式或提起诉讼方式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36元,由上诉人张永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德清审判员  韦金彪审判员  谭 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海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