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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197王海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刑初19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涛,男,1977年8月18日生,安徽省祁门县人,,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在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查桥伟杰车辆配件厂工作,户籍地安徽省祁门县,住无锡市锡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中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6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王海涛同他人饮酒后,驾驶苏B×××××号牌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至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农博园门前路段时,追尾撞击前方由夏某驾驶的苏B×××××号牌小型轿车,致车辆轻微损坏。被告人王海涛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事实。案破后,被告人王海涛已赔偿夏某人民币800元,并取得谅解。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王海涛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6mg/100ml。后经被告人王海涛申请重新鉴定,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经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7mg/100ml。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海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制作的《查获经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视频、车辆照片,被害人夏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陆某,4、安某的证言,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王海涛血液中乙醇含量的检验报告书》,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谅解书,驾驶资格信息、车辆信息,被告人王海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海涛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海涛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海涛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顾 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戴静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