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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3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朱绪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绪河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3刑初3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绪河,男,195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威县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经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县看守所。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绪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绪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朱绪河开始做临漳县浩田种植专业合作社威县分社的代办员,为赚取代办费,以高息作诱饵宣传鼓动本村及周边村民在其合作社存钱,共向82名村民吸收存款2158882元,期间自己支付给部分村民161843元,仍致使多名村民存在合作社的1997039元不能返还。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以证实被告人朱绪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时被告人朱绪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节,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朱绪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自愿认罪,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朱绪河开始做临漳县浩田种植专业合作社威县分社的代办员,为赚取代办费,以高息作诱饵宣传鼓动本村及周边村民在其合作社存钱,共向82名村民吸收存款2158882元,期间自己支付给部分村民161843元,仍致使多名村民存在合作社的1997039元不能返还。案发后,被告人朱绪河于2016年12月8日主动到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朱绪河亲属退还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由下列当庭出示,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朱绪河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我坐车路过威县顺城西路的红日家具城对过的浩田种植专业合作社威县分社时,看到门口的电子显示屏显示10000元的存款年利840元。2013年7月3号我就去浩田种植专业合作社威县分社咨询了一下,当时浩田农业种植合作社威县分社的经理董友海接待了我,他告诉我临漳县浩田农业种植合作社威县分社存钱利息比银行高,存款可以随时支取,存款一万元定期一年给储户840元利息,半年300元利息,三个月90元利息,到期支付。如果我介绍客户存钱,一万元一年定期给我240元,半年期给120元,三个月60元。我感觉利率合适,当天我就把包括我自己的三万元,亲戚朋友的十七万,共计二十万存在临漳县浩田农业种植合作社威县分社,后来我就开始给这个合作社找存款,截止到最后,我为临漳县浩田农业种植合作社威县分社找存款共计2398882元,57户,84人,共计139笔,其中包括我本人三笔及我妻宋某4一笔共计24万元,到现在这些存款都没有要回,以上这些存款都是本村、邻村的村民以及亲戚的。期间我多次找临漳县浩田农业合作社威县分社要钱,但没有要回。在此期间我自己垫付部分集资款共计161843元,尚欠1997039元未能偿还。这些存款都是定期的,大部分是一年定期的、个别的有半年定期的。在临漳县浩田农业种植合作社威县分社存钱没有条件限制,谁愿意存谁村。临漳县浩田农业种植合作社威县分社也没有对这个存户进行实际的农业生产经营、销售、技术咨询、培训等业务。这些存户也就是为了存钱吃利息,不是入股,该合作社给的存款单据上写的是股金证,但从来没有说过入股的事,一说就是存钱给付利息。我吸收的存款都交给董友海了,大部分是给的现金,剩下的转账,我把存户的身份证号也给他了,他让合作社的微机员张轩打出“股金证”,然后他们过来拿证换钱。这个股金证刚开始的时候是长方形的单据,抬头是河北浩田种植专业合作社威县分社股金证,上边有编号、户名、股号、身份证号、金额、入股日期、期限、红利、到期日、到期利息、支取利息等内容,还有“临漳县浩田种植专业合作社威县分社”字样的圆形公章。后来2015年4月份左右,单据就换成了“河北润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借据凭证”的单据,单据的内容跟原来存款的日期、金融、到期利息等内容没有变化。2、被害人郭某1的陈述证实,2013年8、9月份时候,通过我乡岔股村的朱绪河,我知道了临漳县浩田农业种植合作社威县分社。朱绪河告诉我,在临漳县浩田农业种植合作社威县分社存钱利息高,存一万一年的利息840元,我才知道这个合作社可以存钱。我一共存了11万元,截止到目前,一分钱没有支取。我在临漳县浩田农业种植合作社威县分社存款,一共有两张凭据,都是一张长方形的条子,写的的河北浩田种植专业合作社股金证。我没有见过临漳县浩田农业种植合作社威县分社的工作人员。临漳县浩田农业种植合作社威县分社没有对我进行过实际的农业生产经营、销售、技术咨询、培训等业务。我在临漳县浩田农业种植合作社威县分社存钱是为了吃利息,不是入股。朱绪河给我说一万元钱合作社给他180元的好处费,到底给他多少我也不清楚。3、被害人朱某1、朱某2、林某1、宋某1、赵某1、宋某2、宋某3、张某1、张某2、张某3、郭某2、赵某2、林某2、赵某3、杜某1、杜某2、杜某3等人陈述基本一致,均证实通过朱绪河将钱存在临漳县浩田合作社威县分社,现在无法要回。4、宋某2、朱某2、张某2、张某4等82名被害人在临漳县浩田种植专业合作社威县分社的股金证及河北润佳科技有限公司威县分公司的借据凭证。证实了各被害人通过被告人在临漳县浩田种植专业合作社威县分社和河北润佳科技有限公司威县分公司存款及更换借据的事实。5、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朱绪河于2016年12月8日到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6、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朱绪河主动退还各被害人部分存款,各被害人对其予以谅解。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朱绪河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足以证实被告人朱绪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绪河以临漳县浩田种植专业合作社威县分社代办员的身份,未经金融监管批准,向社会公开宣传,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中,被告人朱绪河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减轻处罚,其积极退赔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也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朱绪河适用缓刑。被告人朱绪河非法吸收的被害人存款未退赔部分应依法退赔。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绪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朱绪河退赔宋三军等82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1997039元。(其中宋三军54000元、宋三海11100元、朱绪同248600元、张彦波46124元、张振相27720元已垫付2000元、张彦海40677元、李路生20000元、李兰延6000元、赵庆印25186元、郭素云602**元、朱爱连10000元、王清锐34000元、林朝居20000元、郭仲三110000元、郭太豹40000、郭印三40000元、林永海37703元、林明剑7655元、郭之全10000元已垫付1000元、杜增双20000元、杜增会46791元、杜增河30000元、杜增超46612元、杜增贵108**元、王清岭20000元已垫付1680元、李淑君10000元、闫素芹19196元、刘化兴20580元、朱立永30300元、朱绪动10000元、朱彦国10000元、吉双彪30000元、朱绪永10000元、赵永芹28534元、宋德红58400元、赵朋杰13008元、郭保持20000元、郭亚西10000元、李立苹9500元、赵玉存10000元、刘贤强27100元、赵英秋20000元已垫付2006元、李红存30000元、李兰凤20000元、赵英华58918元、李秀丽23366元、赵国11590元、赵金磊10000元已垫付300元、朱绪银10000元、朱会岭10000元已垫付5500元、朱绪海23165元、李玉兰14092元、赵大银10000元、张玉英25046元、朱华起30000元已垫付2600元、李兰香24000元、郭未怀50000元、吉炳涛10000元、吉炳群11500元、李存锐20000元、李九春8960元、朱绪申19200元、宋爱国50216元、赵双群30000元、宋德金25000元、朱双兰22300元、朱双峰46000元、朱双伟10000、朱海芹20300元、朱绪波24770元、朱会彬11400元、林永海4000元已垫付4393元、赵爱春10000元已垫付11024元、朱双山5000元已垫付5460元、赵庆印5000元已垫付5517元、王玉兰10000元已垫付10947元、马巧云50**元已垫付5478元、林计岭10000元已垫付10382元、李金海60000元已垫付63556元、郭西群10184元已垫付10000元、张英坤10000元已垫付10000元、朱彦秋10000元已垫付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祖生审 判 员  张士谦人民陪审员  郭新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耿淑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