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执2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2704昆山和月时尚酒店有限公司与李兵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昆山和月时尚酒店有限公司,李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2704号申请执行人昆山和月时尚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集街65号,组织机构代码67761274-6。法定代表人陈益辉,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李兵,男,汉族,1968年10月1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申请执行人昆山和月时尚酒店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兵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商初字第0068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4351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兵现暂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李兵在昆山范围内暂无房地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公积金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李兵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布。上述事实有各单位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之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商初字第006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洪文林人民陪审员 柴叶红人民陪审员 叶卿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晓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