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191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徐冲冲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冲冲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91刑初4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冲冲,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7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1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07年3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因吸毒于2015年2月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冲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平、代理检察员胡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冲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到被告人徐冲冲家中(本市高新区北沥农民公寓33栋1单元401室)传唤涉嫌斗殴的徐冲冲时,在其家中卧室电脑桌下、手提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74粒(称重16.29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小包(称重1.39克)。被告人徐冲冲当即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冲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抽样笔录;送检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2008)慈刑初字第1392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冲冲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7.6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冲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冲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宇人民陪审员  李玉英人民陪审员  万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乐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