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5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曹翔与沈宗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翔,沈宗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5517号原告:曹翔,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四川省梓潼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鸿,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霞,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沈宗尚,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原告曹翔与被告沈宗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翔委托代理人向鸿、刘朝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宗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即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多年朋友,被告为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写下借条作凭证,被告承诺定期还款,至今,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一直不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庭审中,原告曹翔明确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沈宗尚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曹翔称其与沈宗尚长期存在牛仔裤交易往来关系,由于沈宗尚拖欠货款未付,就向其提出将货款转为借款,故沈宗尚于2012年10月29日写下借条,内容为:今有沈宗尚向曹翔借用款周转¥100000.00(壹拾万元整),特此借据。沈宗尚在落款处签名及捺印。曹翔多次向沈宗尚主张债权无果,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曹翔主张沈宗尚尚欠其借款本金100000元有借条予以证实,且沈宗尚无到庭应诉亦无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曹翔的陈述及证据,沈宗尚应予归还。关于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曹翔主张从2016年12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曹翔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沈宗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沈宗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曹翔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6年12月8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曹翔已预交),由被告沈宗尚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 琨审 判 员 熊 伟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敏陈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