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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02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与赵华伟、王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赵华伟,王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71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住所地泰安市。负责人:张岱山,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磊,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华伟,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在监狱服刑,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女,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嘉德现代城金凤苑*号楼*单元***室,与被告赵华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雪,基本情况同上。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泰安分行)与被告赵华伟、王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泰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磊及被告赵华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泰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华伟、王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7400.12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12月6日为10454.21元,剩余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实现债权费用1000元及公告费、邮寄费等由被告承担;2.原告有权就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700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3年3月27日至2033年3月27日,被告赵华伟以其所有的位于嘉德现代城金凤苑5号楼2单元502室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发放借款700000元,被告自2016年7月23日后一直未按照约定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被告赵华伟、王雪辩称,借款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7日,原告建行泰安分行(贷款人)与被告赵华伟、王雪(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70690001-013-2013000110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7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嘉德现代城金凤苑5#-2-502的房产,成交价1300000元,首付款600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13年3月27日至2033年3月27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利率调整日为每年1月1日;贷款人将借款一次性划入账户62×××8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在签订合同时的利率水平上,每月还款5513.56元;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位于泰安市嘉德现代城金凤苑5#-2-502房产;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赵华伟用于抵押的房产于2013年4月15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泰房他证泰字第0473**号)。2013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赵华伟、王雪指定账户发放借款700000元,并出具个人贷款凭证,被告赵华伟、王雪在贷款凭证上签字捺印。借款发放后,被告赵华伟、王雪未按时履行足额还款付息义务,截至2016年1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7400.12元及利息、罚息10454.21元。原告因向被告主张权利,于2017年1月18日与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具体承办,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该费用符合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华伟、王雪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赵华伟、王雪发放贷款700000元,被告赵华伟、王雪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赵华伟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对账单,截至2016年12月6日,被告赵华伟、王雪尚欠借款本金457400.12元及利息、罚息10454.21元,剩余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因被告迟延履行债务,致使原告在主张权利时向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该笔费用属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对此项费用应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故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赵华伟以其所有的位于泰安市嘉德现代城金凤苑5#2单元502房产作抵押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不动产上的抵押权生效。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华伟、王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借款本金457400.12元;二、被告赵华伟、王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借款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12月6日,利息、罚息为10454.21元,剩余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三、被告赵华伟、王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实现债权费用1000元;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对被告赵华伟名下用于抵押的泰安市嘉德现代城金凤苑5#2单元502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0元,减半收取计417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共计7440元,由被告赵华伟、王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宗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