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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8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马某、曹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马某,曹某,孙某,赤峰盈泰建筑有限公司,喀喇沁旗锦山第三小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1133号原告:李某1,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男,1971年9月4日出生,蒙古族,工人,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曹某,女,1969年1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马某妻子)。被告:孙某,男,1964年8月4日出生,蒙古族,工人,住内蒙古赤峰市。上列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盈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被告:喀喇沁旗锦山第三小学,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法定代表人:杨某,校长。原告李某1与被告马某、曹某、孙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据被告马某、孙某的申请,追加赤峰盈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泰公司)、喀喇沁旗锦山第三小学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被告马某、孙某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盈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喀喇沁旗锦山第三小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某、孙某给付拖欠的工资7万元,并自2017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3年春至2015年秋,被告马某、孙某合伙在喀喇沁旗锦山第三小学承包建设工程期间,雇佣原告安装灯具、用电开关、铺设线路等。双方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工资10万元欠据一枚,承诺2017年2月2日前还清。后给付原告3万元,尚欠7万元至今未付。被告曹某与马某系夫妻关系,此工资系马某、曹某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共同偿还。马某、孙某辩称:马某、孙某与盈泰公司是劳动合同关系;喀喇沁旗锦山第三小学将建筑工程承包给盈泰公司后,盈泰公司又将工程承包给马某、孙某,双方属于内部承包关系,马某、孙某对外以盈泰公司名义施工,原告的工资支付主体应是盈泰公司,连带责任者是建设单位喀喇沁旗锦山第三小学;马某、孙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原告工资没有支付义务,且原告施工工程尚未完成,已完成的工程量待评估确认。马某、孙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在劳动局作出责令整改决定书时形成的,数额不真实不准确,不属于合法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曹某辩称:我与马某、孙某没有合伙承包工程,不清楚相关事宜,我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要求我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盈泰公司辩称:喀喇沁旗锦山第三小学的风雨操场和宿舍楼工程由我公司中标,中标后我公司承包给马某、孙某施工。该工程至今没有全部完工,完工部分工程款第三小学已经向我公司付清,我公司也已经付清了马某、孙某的工程款。原告是马某、孙某雇佣的,工资也是马某、孙某支付的,原告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喀喇沁旗第三小学辩称:一、马某、孙某追加喀喇沁旗锦山第三小学为被告不妥。我校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盈泰公司,盈泰公司转包给马某、孙某施工,马某、孙某或盈泰公司是原告等人工资支付的第一责任人,我校与马某、孙某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二、喀喇沁旗锦山第三小学已向盈泰公司支付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并多付了30万元,我校不应在多付工程款范围外又对原告承担给付工程款的双重责任。故马某、孙某主张我校对原告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根据,应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4月,被告盈泰公司将其承建的被告喀喇沁旗锦山第三小学风雨操场和宿舍楼工程转包给被告马某、孙某施工,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合同约定了平方米承包单价及其他权利义务。施工期间,被告马某、孙某雇佣原告从事电器安装作业。2016年3月,被告马某、孙某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内容为”电工组李某1人工费壹拾万元整,2017年2月2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催要,马某、孙某给付3万元,尾欠7万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马某、孙某因与被告盈泰公司、喀喇沁旗锦山第三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于2016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马某、孙某主张被告盈泰公司、喀喇沁旗锦山第三小学应支付其工程款130余万元,该案尚在审理中。本院认为,马某、孙某雇佣李某1为其承包的喀喇沁旗锦山第三小学风雨操场及宿舍楼工程进行施工,尾欠李某1劳动报酬7万元,有马某、孙某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马某、孙某关于该欠据不真实、不合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马某、孙某作为建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雇佣李某1从事劳务,双方属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马某、孙某应承担给付李某1劳动报酬的主体责任。鉴于本案原告李某1只主张马某、孙某及曹某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对追加的被告盈泰公司和喀喇沁旗锦山第三小学不主张承担责任,同时马某、孙某因与盈泰公司履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纠纷,已经提起诉讼,主张盈泰公司和喀喇沁旗锦山第三小学向自己支付工程款,本院已受理该案,因此马某、孙某在本案中再请求盈泰公司对原告李某1劳动报酬承担给付责任、喀喇沁旗锦山第三小学承担连带责任,混淆前后两案不同法律关系,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亦超出原告的请求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马某、孙某尾欠原告劳动报酬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立即给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不属于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对原告劳动报酬不承担主体责任,但因其与马某系夫妻关系,马某所负债务属于与曹某夫妻共同债务,故曹某应对该部分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马某、孙某未在其承诺期间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某1劳动报酬7万元,并自2017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曹某对前款被告马某所承担部分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495元,由被告马某、孙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陈向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