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2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曲某虚开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刑初41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刑检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犯虚开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某于2012年4月22日至2013年7月29日,在与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产生的情况下,采取虚构劳务合同的手段,分别以白山市道清煤矿嘉懋公司六道江井和白山市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为付款方,���约2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3.8%的税率)在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虚假发票九张,合计金额为6,515936.00元人民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常住人口信息表,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九张,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设立申请档案,证明,记账凭证及银行转账、支付凭证等。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曲某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发票,情节严重,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曲某为结算在白山市道清煤矿嘉懋公司六道江井有限公司及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劳务费用,于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到郭某某(已处)经营的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无业务往来)以发票面额3.8%的价格购买九张劳务发票,发票金额共计为6,515936.00元。案发后,被告人曲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证实,该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移交公安机关侦查;2、归案情况证实,被告人曲某自动投案;3、证明证实,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未与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定过劳务合同;4、关于建筑业代开发票税率说明证实,收款方为单位时税率为6.09%;5、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九张、预付账款明细账、��账凭证证实,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向白山市道清煤矿嘉懋公司六道江井有限公司开具七张劳务费发票(人工费、管理费),发票金额共计5,277582.00元,向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二张劳务费发票(人工费、管理费),发票金额共计1,238354.00元,总计金额6,515936.00元,该九张劳务发票已记入公司账内;6、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成立。住所:白山市金河花园8号楼1-201室;法定代表人:李红阳;注册资本:3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劳务服务(不含中介)、企业管理策划、企业后勤服务、社会经济咨询;7、户口抄件证实,被告人曲某于1957年3月1日出生等相关自然情况;8、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我公司与白山市道清煤矿嘉懋公司六道江井有限公司、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九张劳务发票付款方为:白山市道清煤矿嘉懋公司六道江井有限公司和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收款方为: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是我以发票面额3.8%的价格出售出给曲某的,我共收取曲某购劳务发票款200000.00余元;9、被告人曲某供述证实,我从事井下机电安装维修工程的。2011年至2013年间,我承包白山市道清煤矿嘉懋公司六道江井有限公司、白山市正基卓越公司井下维修工程。结算时我需向公司提供劳务发票,于是我到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3.8%税率的价格在该公司一名男子(郭某某)处购买九张劳务发票,发票共计金额为6,515936.00元,我给郭某某200000.00余元。我与白山市凯富��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往来业务,我到郭某某处购买劳务发票是因为在税务机关开具需要很多手续,而且税务机关的税率也比郭某某的高。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在没有任何真实交易关系的情况下,以谋利为目的,向他人购买劳务发票(金额总共计:6,515936.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某犯虚开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曲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将非法所得税款上缴,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曲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非法所得人民币150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长城人民陪审员 郭艳玲人民陪审员 王兆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