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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226徐海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刑初2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海佐,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建湖县,汉族,小学文化,职员,暂住靖江市,户籍地建湖县。因本案,分别于2017年1月14日、同年3月21日、4月12日被取保候审。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海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杰,被告人徐海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徐海佐持C1型驾驶证,酒后驾驶牌号为苏J×××××的小型轿车沿靖江市西南环路由南向北行至天水路叉口时,与陈某驾驶的牌号为鲁P×××××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车辆碰撞过程中碰擦到行人范某、苏J×××××号小型轿车内乘员刘某。当日23时9分,被告人徐海佐被抽取血样,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3.9mg/l00ml。靖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海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徐海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承担被害人陈某全部修车费用,赔偿被害人刘某全部医药费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海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范某、刘某的陈述,涉案车辆物证照片,道路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驾驶证信息及违法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表,理化检验报告,赔偿协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以及被告人徐海佐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海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徐海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海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海佐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故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对被告人徐海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海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朱联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陆 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