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24民初2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德才与刘军、沈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才,刘军,沈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24民初2542号原告:张德才,男,195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刘军,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沈伟,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德才与被告刘军、沈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两被告的房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刘军所有的庐江县汤池镇滨河西路和谐小区3幢202号、401号、501号房屋及被告沈伟所有的庐江县汤池镇银河街南侧1幢202号房屋;同时查封原告张德才提供担保的皖A×××××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邬秀娟代理审判员  徐 喆人民陪审员  仲伟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金玲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