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行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李霞云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土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霞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行初38号原告李霞云,女,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姚常桃(系原告李霞云丈夫),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6258号。法定代表人朱芝松,区长。委托代理人张伟杰,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春潮,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霞云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闵行区政府)批准划拨国有土地通知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李霞云诉称,其通过信息公开于2016年10月获知了被告作出的闵府土(2003)325号《关于批准上海XX公司新建工业厂房等划拨国有土地的通知》(以下简称:325号《通知》),而工业用地并不在划拨范围内,故被告作出的该行政行为违法。因被告的违法行为使建设单位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导致原告房屋被拆迁。现原告知道了325号《通知》,未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作出的325号《通知》违法。被告闵行区政府辩称,被告于1993年核发了闵府土(93)490号《关于批准虹桥房地产公司新建井亭居住小区征地和撤销生产队建制的通知》,征地后包括原告户所在的生产队按规定撤销了建制。后原告户与拆迁人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故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被诉行政行为系于2003年6月27日作出,在相关部门于2012年11月21日向原告丈夫姚常桃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中,已向该户告知了325号《通知》,原告的起诉显已超过起诉期限。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正确。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2003年6月27日,被告闵行区政府作出325号《通知》,主要内容为:上海XX公司新建生产厂房及辅房工程划拨国有土地的申请报告及有关资料收悉。本项目经闵行区计委以闵计基审发(2003)38、123、133、148、163号文批复。本工程由闵行区规划局以闵规建(2003)626号文规划许可。经审核,批准划拨国有土地46,210平方米(原系虹桥房地产公司安置用地)工业用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建设单位应按上述通知,按有关规定程序,抓紧办理各项征地手续,凭《征地费包干协议》申领《建设用地批准书》后方可用地。原告李霞云户口于1991年4月迁入上海市闵行区XX村XX号,原告之夫姚常桃曾于2012年8月30日提出涉及325号《通知》的信访事项,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于2012年11月21日向姚常桃作出了信访答复。原告李霞云于2016年9月20日向被告申请公开325号《通知》,被告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政府信息申请告知,予以邮寄提供。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作出的325号《通知》违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李霞云起诉判令被告作出的325号《通知》违法。根据查明的事实,被诉325号《通知》系被告闵行区政府向相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准上海XX公司新建工业厂房等划拨国有土地的通知,原告与该被诉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原告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霞云的起诉。案件预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李霞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佐莲人民陪审员 黄秀佩代理审判员 宁 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