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6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国胜与姜日龙、延吉市小营镇河龙村第三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胜,姜日龙,延吉市小营镇河龙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6234号原告:刘国胜,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延吉市小营镇河龙村。委托代理人:刘相春,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延吉市小营镇河龙村。委托代理人:麻百平,延吉市依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日龙,男,朝鲜族,农民,住吉林省延吉市小营镇河龙村。委托代理人:崔日权,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吉市小营镇河龙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姜日龙,组长。原告刘国胜与被告姜日龙、延吉市小营镇河龙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河龙村三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相春、麻百平,被告姜日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日权,被告河龙村三组负责人姜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胜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征收土地补偿费用38880元及利息,共计41394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根据第二轮土地承包三十年不变的政策,原告取得了沟里地承包经营权。2003年,延边州政府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3年,因修水库原��的2.4亩土地被水淹,2016年的土地征收补偿款被姜日龙非法截留,该土地补偿款按照每平方米16.20元、2.4亩计算,共计38880元;因拖延补偿,应给付利息38880元,合计77394元,扣除已支付的36000元,应支付41394元。被告姜日龙、河龙村三组辩称:原告主张的0.24公顷沟里地不是河龙村三组的土地,是河龙村四组的土地,被告与原告无权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原告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的沟里土地不是被告三组的土地,该地本来是河龙村四组的土地,承包人是河龙村四组的李太石和姜昌林,李太石的土地面积是0.113公顷,姜昌林土地面积是0.127公顷,合计0.24公顷。李太石是姜昌林的女婿,1992年至1993年之间,李太石为了耕种方便,找到三组村民刘相龙(刘相春的哥哥)说要互换土地,当时刘国胜的土地由刘相龙耕种,因此刘相龙让李太石找刘国胜商量互换土地,李太石拿出自己和姜昌林的沟里地0.24公顷,与刘国胜的朱喜男果树地和红变地进行了互换。2003年至2004年间,政府在河龙村修建水库,沟里地属于被征用土地范围,李太石的妻子姜莲淑找刘相龙要退换土地。刘相龙让姜莲淑找刘国胜,刘国胜同意退换0.24公顷沟里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河龙村三组签订沟里地承包合同是无效的,是不能成立的合同。2004年分配土地淹没地补偿款时,刘国胜是没有参与分配,不是姜日龙现在扣下的补偿款,虽然该地登记在刘国胜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上,但是该证书没有得到政府的确认。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李太石和刘国胜之间互换土地的合同是无效的,该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事实上,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刘国胜台账现有承包实地确认表中,没有该地,但是有补充登记的红变地和朱喜��果树地,且注明该地是恢复互换的土地。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哥哥刘相春于2012年当河龙村三组组长以后,擅自分配给原告沟里地补偿款36000元,属于不当得利,原告应退还给被告河龙村三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国胜系延吉市小营镇河龙村三组村民,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水田0.0899垧,旱田0.3635垧。2003年5月,因修建河龙水库电站,河龙村三组部分土地被征收,其中包括原告刘国胜家庭的承包地2400平方米,原告刘国胜应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为15元/平方米×2400平方米=36000元,其已分得36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河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介绍信、河龙三队征用耕地补偿结算表、延边河龙水库电��征地地形图;被告提供的河龙水库淹没村民耕地明细表、河龙村3组水库淹没地总分配明细表、河龙村3组淹没地利息明细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包方的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只分得部分补偿费,被告主张水库淹没的土地中原告主张的承包地属于他人的承包地,结合原告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登记在原告名下承包地2400平方米被征收,应支付的补偿费用为36000元。根据原告的自认以及被告的陈述,河龙村三组已向原告支付36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补偿费用及拖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如下:驳回原告刘国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5元,由原告刘国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全 军审 判 员 李成民人民陪审员 张希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卞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