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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民终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牡丹江铁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姜春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牡丹江铁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姜春道,牡丹江铁路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民终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铁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法定代表人:王燕翔,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立福,牡丹江市七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春道,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牡丹江市爱民区。原审被告:牡丹江铁路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法定代表人:王燕翔,男,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牡丹江铁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春道、原审被告牡丹江铁路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铁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6)黑1005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铁建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姜春道辩称,本案事实清楚,工程总价款357万元,已付42万元。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是其内部的事,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上诉的目的是拖延时间。原审被告铁建公司未作陈述。姜春道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铁建公司、铁建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3150000元;2.要求铁建公司、铁建有限公司给付逾期利息671737元。诉讼费由铁建公司、铁建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春道提出证据:1.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主要内容:发包方(甲方):牡丹江铁建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姜春道,工程名称厂房,地点新型建材厂院内,工程范围及工程量:车间、办公室、保温车间、钢构棚、锅炉房、配电室、按实际发生量计算。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期限自2008年5月30日至2011年10月30日。承包工程价格执行国家现行文件,随行就市,质保期间两年,工程质量要求合格。甲方逾期付款,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乙方逾期完工,工程款支付日期顺延。落款发包方铁建有限公司新型建材厂盖章,刘锋签字捺印。承包方姜春道签字,时间2008年4月20日。2.工程结算单,主要内容:结算日期2013年5月26日,发包单位铁建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新型建材厂厂房,施工单位姜春道,1.小车间;2.木业办公室;3.保温车间;4.防水保温车间;5.钢构棚;6.木业车间;7.锅炉房;8.配电室;9.铁艺围墙;10.拆除建筑;11.保温车间。已付42万元,尚欠315元。落款发包人铁建有限公司新型建材厂盖章,刘锋签字,施工方姜春道签字。3.关于欠姜春道工程款欠款说明,主要内容:姜春道2008年-2011年在我单位承建牡丹江铁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工程款总计357万元,已付42万元,尚欠315万元。落款牡丹江铁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型建材厂盖章,刘锋签字,时间2013年6月25日。底部补充说明,主要内容:该款姜春道一直向我单位索要,我单位至今未支付。落款刘锋签字,时间2015年5月12日。证明姜春道与铁建有限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铁建有限公司欠姜春道工程款315万元,利息自2013年5月2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止。铁建有限公司、铁建公司对上述证据内容的形成时间与落款中刘锋、姜春道签字的书写时间是否一致有异议,提出七日内书面申请字迹鉴定,逾期放弃鉴定申请,铁建有限公司、铁建公司同意双方共同到现场勘验确定工程量。经现场勘验,铁建有限公司新型建材厂厂长刘锋对姜春道提出的证据的真实性再次予以确认。姜春道提出的三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姜春道与铁建有限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铁建有限公司将其新型建材厂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姜春道施工,工程总造价357万元,姜春道于2011完工并将厂房交付铁建有限公司使用,铁建有限公司给付姜春道工程款42万元,尚欠315万元未给付。证据中不但有铁建有限公司新型建材厂负责人刘锋签字,还有单位捺印,铁建有限公司、铁建公司只提出字迹鉴定不能反驳证据的真实性,其质证意见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姜春道是个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故姜春道与铁建有限公司新型建材厂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铁建有限公司新型建材厂是铁建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质,其民事责任应由铁建有限公司负担。姜春道施工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使用五年以上,为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姜春道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姜春道要求铁建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315万元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姜春道建设工程于2011年完工交付使用,铁建有限公司新型建材厂于2013年5月26日向姜春道出具工程结算单,此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姜春道主张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理由成立,起止时间按姜春道要求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计息方式如下:欠款本金315万元,欠款时间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11月21日,实际天数545天,年利率6.4%,一般利息305200元;欠款时间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实际天数99天,年利率6.0%,一般利息51975元;欠款时间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实际天数71天,年利率5.75%,一般利息35721.88元;欠款时间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实际天数48天,年利率5.5%,一般利息23100元;欠款时间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实际天数59天,年利率5.25%,一般利息27103.12元;欠款时间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实际天数59天,年利率5.0%,一般利息25812.5元;欠款时间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12月21日,实际天数425天,年利率4.75%,一般利息176640.62元,以上利息合计645553.12元应由铁建有限公司负担。姜春道主张的超出部分利息不合理,不予支持。铁建公司、铁建有限公司均是独立法人,姜春道与铁建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要求铁建有限公司、铁建公司承担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姜春道要求铁建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价款并承担利息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铁建有限公司给付姜春道工程价款3150000元,承担利息645553.12元,合计3795553.12元;二、驳回姜春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64元,由铁建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虽称其未向被上诉人支付42万元工程款,但其认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下属企业新型材料厂施工。新型材料厂在结算单上加盖公章,确认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42万元,故本院对该项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在七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但未等上诉人提交就已作出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行提出对工程结算单书写的时间进行鉴定,并提出在七日内递交书面申请,并非人民法院要求其在七日内提出鉴定申请。且该工程结算单上的签字人刘锋在后期的庭审中出庭认可了该工程结算单签字的时间、欠款及已付款的金额。刘锋系上诉人下属企业新型材料厂的负责人,被上诉人系为新型材料厂施工工程。刘锋已经对签署时间作出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无需再行启动鉴定程序。新型材料厂对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上确认的工程欠款的数额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量的依据,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出的对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的请求,已无鉴定的必要,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提出向一审法院提出过书面的鉴定申请,要求对结算单上书写的时间及该工程的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但一审卷宗中没有该鉴定申请,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其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该项申请,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铁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164元,由上诉人牡丹江铁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波审判员 钱大龙审判员 李先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重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