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7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7民初266号原告:顾某某,男,1951年7月21日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义县。被告:许某甲,女,1966年2月28日,汉族,农民,住义县。被告:许某乙,男,1957年2月5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被告:许某丙,女,1952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原告顾某某与被告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被告许某甲、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被告许某乙、许某丙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许某甲在本人家做保姆工作,2014年12月28日被告称自己有点外债需要偿还,向原告借款40000元,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期限,被告许某乙、许某丙为担保人,当时口头约定在被告人不做保姆前将借款还清。到2016年12月28日被告没有偿还借款。2017年2月5日,被告许某甲以到外面打工为名不来工作,且不接电话。无奈,原告将三被告起诉到法院。许某甲辩称,40000元中有20000元是彩礼,有20000元是借款。原告尚欠保姆工资款,扣除后本人只能偿还15000元。许某乙辩称,只有20000元是借款,承担什么责任听从法院判决。许某丙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4日,被告许某甲出具借条向顾某某借款40000元,借条内容为:今由许某甲从顾某某家借到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借款人许某甲,保人许某乙、许某丙。2016年12月27日,许某丙书面表示:欠顾某某的钱没还上,近期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没有约定期限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许某甲为偿还债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本应及时偿还,但被告许某甲经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属于不履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许某乙、许某丙未在保证时明确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许某乙、许某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许某甲追偿。被告许某甲主张借款中有20000元彩礼,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顾某某借款40000元;二、被告许某乙、许某丙对上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许某乙、许某丙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许某甲追偿。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兴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悦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