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082民初6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宝荣与王金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荣,王金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82民初6705号原告:张宝荣,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代理人:刘大为,河北德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超,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代理人:左咏中,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宝荣与被告王金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对其车辆损失、车载物品和停运损失的鉴定申请,因原告未能提供必要的材料,三河市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于2017年3月23日终结本案对外委托。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车载物品和停运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张宝荣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宝荣起诉请求被告王金超赔偿其各项损失为51460.09元,现原告张宝荣与被告王金超已经达成调解意见,故原告张宝荣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宝荣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宝荣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宝荣负担。审判员  赵海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兴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