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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初4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合肥市京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京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赤峰石材城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02民初4329号之一原告:合肥市京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微省合肥市店埠镇龙泉西路。法定代表人:张华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军,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王府大街8号(交通技校对过)。法定代表人:赵明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军,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辉,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赤峰石材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桥北物流园区公交枢纽站南。法定代表人:赵国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晓会,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市京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皖公司)与被告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河工程局)、第三人赤峰石材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材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6)内0402民初43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诉讼。于2016年10月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军,被告辽河工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军、董永辉及第三人石材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晓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辽河工程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00万元及利息60.3万元(自2013年8月26日起以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辽河工程局与第三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第三人开发的石材城精品厅及石材大厦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被告将其自第三人处承包的石材城精品厅及石材大夏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13年8月26日将500万元石材城保证金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枚。2013年10月2日被告成立的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石材城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第十五条履约保证金一项中约定,为确保精品厅及石材大厦正常施工,原告进驻工地正式开工后原告须向被告交纳工程保证金500万元,打入被告专用资金账户。原告于2013年9月进驻工地施工,至2016年3月16日因被告及第三人拖欠工程款无法继续施工而终止该工程施工,后该工程由第三人另行发包给他人在原告建设的基础上继续施工。被告辽河工程局辩称,一是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使用的公章与原告在工商提存的公章明显不符,本案原告存在虚假诉讼,并申请对起诉状中所加盖的原告公章进行鉴定;二是确认原告真实身份后,如果原告京皖公司对涉案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则涉案合同是有效的;三是本案合同的性质是清包工劳务合同,而非建筑施工合同关系。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房屋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于2013年10月2日签订了建筑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是2013年8月31日签订的劳务合同的补充合同,被告为工程需要设立了项目部,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安全人员均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涉案的绝大部分建筑材料也是被告提供,故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应按劳务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来处理;四是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五是原告要求返还5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不存在,不应受法律保护。理由:被告已按合同约定退回原告保证金500万元,而且在双方往来的函件中原告认可退回保证金300万元;五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之规定,即使合同无效,应分清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并分清双方的过错,对已建部分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再按照过错大小承担责任;六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石材城答辩称,原告起诉并未要求其承担责任,而且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其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辽河工程局辩称京皖公司起诉状中所用京皖公司公章与京皖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章明显不符,京皖公司的这种行为违反了我国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私刻公章提起民事诉讼,是典型的虚构事实的违法行为,京皖公司主体不适格,应驳回京皖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在庭审中申请对本案起诉状中所用京皖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经与京皖公司核实,京皖公司认可其在诉讼中使用的公章没有经过工商备案和公安机关批准,属于私刻公章,但这枚公章也属于京皖公司的公章,由京皖公司加盖,本次诉讼是京皖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影响京皖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对此本院认为,企业本身是一个特殊的经济活动主体,企业本身对外进行经济活动,只能刻制一枚公章,而法院确定企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也是以其合法刻制并启用的公章为依据。本案中京皖公司使用的公章,非经合法程序刻制和备案,如果法院认可京皖公司以其私刻的公章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则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印章管理办法》第十三条“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只能申请刻制一枚单位法定名称章”及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制作使用印章”的规定,故对京皖公司非法刻制公章的行为不应予以支持。由此,京皖公司以其私刻的不合法的公章提起民事诉讼,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合肥市京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予以退回;邮寄送达费60元,由原告合肥市京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俊竹人民陪审员  张秀梅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