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执4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范科科、徐密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科科,徐密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4324号申请执行人:范科科,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象山县。被执行人:徐密芬,女,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范科科与被执行人徐密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徐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徐密芬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范科科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徐密芬支付执行款330972元,承担案件受理费6172元、执行费4864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徐密芬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徐密芬尚应支付执行款330972元,承担案件受理费6172元、执行费4864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徐密芬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范科科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432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姚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