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催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无锡市鹏瑞通用机械设备厂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无锡市鹏瑞通用机械设备厂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催15号申请人:无锡市鹏瑞通用机械设备厂,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堰桥配套区堰锦路**号。投资人:邱泽民。申请人无锡市鹏瑞通用机械设备厂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20日刊登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申请人无锡市鹏瑞通用机械设备厂持有的号码为31400051/28122686、票面金额为3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无锡���鹏瑞通用机械设备厂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申请费100元、公告费800元,由申请人无锡市鹏瑞通用机械设备厂负担。审 判 长 邓 月审 判 员 张卫东代理审判员 严梅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蒙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