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4民初1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李佳蕙诉白春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蕙,白春喜,吴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4民初1880号原告:李佳蕙,女,住所地泰来县。被告:白春喜,男,原住所地泰来县泰来镇。现去向不明。被告:吴芳,女,原住所地泰来县泰来镇。现去向不明。原告李佳蕙与被告白春喜、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佳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春喜、吴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佳蕙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判决白春喜、吴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按月利2分给付至判决确认之日。事实及理由:白春喜与吴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30日白春喜、吴芳以经商为由,经付某担保在李佳蕙处借款50000元,约定了借期为一个月,同时约定了相应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到期后,白春喜、吴芳不但没有偿还借款,现在还去向不明,为维护李佳蕙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白春喜、吴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李佳蕙提供的欠条1份、证人付某当庭证言,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查明,白春喜与吴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30日以经商为由,经付某担保,白春喜、吴芳在李佳蕙处借款50000元,白春喜、吴芳共同为李佳蕙出具了欠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如超期,承担每天5‰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白春喜、吴芳未偿还借款,现白春喜、吴芳去向不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佳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由欠款人白春喜、吴芳签字的欠条一份,结合证人付某的当庭证言,可确认李佳蕙与白春喜、吴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李佳蕙起诉要求白春喜、吴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李佳蕙与白春喜在借期内未约定利息,故应确认借款期限内为无息借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利息计算时间自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4月25日,利息数额为32833.34元。白春喜、吴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对自己参加庭审陈述及辩论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五项、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春喜、吴芳偿还原告李佳蕙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2833.3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82833.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原告李佳蕙预交),应收取诉讼费1870元、公告费697.00元,由白春喜、吴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给李佳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丁品学人民陪审员 张亚峰人民陪审员 张家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