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魏林诉被告张家全、罗建英、张入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林,张家全,罗建英,张入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1425号原告:魏林,男,汉族,生于1974年5月30日,初中文化,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委托代理人:黄伟,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全,男,汉族,生于1957年12月23日,住四川省江油市。被告:罗建英,女,汉族,生于1962年10月20日,住四川省江油市。被告:张入月,女,汉族,生于1984年8月4日,住四川省江油市。原告魏林诉被告张家全、罗建英、张入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昊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被告罗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全、张入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魏林诉称,2014年2月9日,被告张家全因公司项目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罗建英、张入月担保;2014年2月26日,被告张家全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仍由被告罗建英、张入月担保。两笔借款月利率均为2%。被告借款后仅偿还2015年5月底之前的利息,其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和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建英辩称,原告两笔借款在出借时都没有全部支付给被告,20万元那笔借款只给了19万元,10万元那笔只给了9.4万元,其余作为被告预付利息扣除,被告当时没有实际拿到。借款之后,被告罗建英在当年6月5日偿还原告3.7万元、8月还了1.8万元、9月还了1.8万元、10月还了1.8万元。原告当时喊我女儿张入月签字只是说走一个过程,不应当把我女儿牵扯进来,她也没有能力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家全、罗建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入月系被告张家全、罗建英之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不当,应承担本案纠纷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罗建英、张入月作为借款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被告辩解张入月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被告还辩解原告支付借款时扣除了部分利息、被告偿还的利息比原告陈述的利息多,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无法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家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魏林借款本金30万元、及此款从2015年6月1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罗建英、张入月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张家全、罗建英、张入月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昊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腾 青 来源:百度搜索“”